(2015)普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宋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生活费不给孩子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宋某乙。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仍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上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以仍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足以看出被告对婚姻的珍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建立的感情,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增加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