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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盗掘古文化遗址、杨某甲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晓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岐山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拉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家住岐山县。1985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亚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岐山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48年7月17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岐山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雒晓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预谋盗掘古墓葬。2014年12月21日中午,樊拉虎联系被告人雒晓成负责开车。当天晚上7时许,樊拉虎驾驶其陕AF2X**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携带金属探测仪、竹竿等和王亚兵在岐山县城街道接上雒晓成,由雒晓成驾驶樊拉虎的越野车。三人来到扶风县法门镇庄白村附近。樊拉虎安排雒晓成驾车在岐山县祝家庄附近等候接应。樊拉虎、王亚兵携带探测仪和竹竿在一片麦地进行探测。最终在庄白村白家组“沟井地”麦田内探得一处目标并标记。次日凌晨5时许,雒晓成驾车将樊拉虎、王亚兵接回。23日晚7时许,樊拉虎又驾驶其陕AF2X**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携带铁锨、塑料彩条布、蓝色粗绳、吊土袋等和王亚兵在岐山县城街道接上雒晓成,由雒晓成驾驶樊拉虎的越野车。三人来到扶风县法门镇庄白村,准备在上次探测地点实施盗掘。樊拉虎、王亚兵携带工具下车后,樊拉虎安排雒晓成驾车在附近观察动静。雒晓成驾车行至北干渠附近,发现路边停靠有车辆,且车上人员较多,遂打电话告知樊拉虎。樊拉虎、王亚兵遂放弃盗掘,二人被雒晓成接回。24日晚7时许,樊拉虎和王亚兵预谋在上次探测的地方继续盗掘。遂由雒晓成驾驶樊拉虎的越野车,携带金属探测仪、铁锨、塑料彩条布、蓝色粗绳、吊土袋等,三人又来到法门镇庄白村。雒晓成驾车在岐山县祝家庄中学附近接应,樊拉虎、王亚兵携带工具去探测点盗掘。樊拉虎望风,王亚兵用铁锨挖掘;盗得青铜器一对两件;二人遂将盗洞回填。次日凌晨5时许,樊拉虎联系雒晓成驾车接应。雒晓成离开祝家庄中学时,被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樊拉虎、王亚兵逃离现场。经勘查,三被告人的盗掘地点位于北纬34°28′40″、东经107°51′36″,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原遗址保护范围。25日8时许,樊拉虎、王亚兵逃至被告人杨某甲家,并告知杨某甲两人在探测古墓葬时被发现并逃离。杨某甲提供鞋、裤子、摩托车,协助二人逃匿。后帮樊拉虎焚烧作案时所穿衣物。樊拉虎、王亚兵离开杨某甲家后,将盗掘的两件青铜器各分一件,分别埋藏于凤鸣镇八角庙村草南组何某某与凤鸣镇堰河村余前组康某某家中。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到扶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盗掘文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两件青铜器属西周时期窃曲重环纹铜盨,均为国家二级文物。现该文物已交由宝鸡市周原博物馆保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联系、分工,结伙秘密进入国家级重点文化保护单位周原文化遗址范围内,采取探测、挖洞等手段盗得两件西周时期二级文物,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原遗址,依法应认定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探测盗掘目标;在实施盗掘中,樊拉虎负责望风,王亚兵进行挖掘;盗掘得逞后,二人分配、占有赃物。故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应属主犯;被告人雒晓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樊拉虎、王亚兵有犯罪行为,仍为两人提供衣服、交通工具并藏匿作案工具,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司法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樊拉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亚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雒晓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作案工具塑料彩布条一块、蓝色粗绳一根、铁锨头一个、吊土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晓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5日,扶风县公安局对樊拉虎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扶风县公安局对杨某甲窝藏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份,扶风县公安局掌握情报发现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预谋盗掘扶风县周原文化遗址,遂对该团伙进行侦查。2014年12月25日,雒晓成驾驶陕AF2X**丰田越野车前去接应作案后的樊拉虎、王亚兵时,在岐山县祝家庄中学门前被扶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樊拉虎、王亚兵到扶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6日,扶风县公安局对杨某甲窝藏案立案侦查,2月4日对杨某甲口头传唤,杨某甲到案后供述了罪行。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周原遗址等部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的盗掘地点位于北纬34°28′40″、东经107°51′36″,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原遗址保护范围。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掘现场位于扶风县法门镇庄白村白家组“沟顶地”胡宝成家麦田内。清理地表麦苗及土层,可见盗洞中心的回填土,逐层清理,盗洞呈一方形土坑。回填土清理深至140cm处,以下为生土。现场提取一白色塑料瓶。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10时09分至10时50分,被告人樊拉虎对其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法门镇庄白村白家组“沟井”地。其对逃跑途中藏匿青铜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法门镇庄白村刘家组西南“交底地”。其对逃跑当晚藏匿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法门镇庄白村系责任田地块白锁平地头南端生产路玉米杆处;2015年1月13日9时20分至9时35分,被告人樊拉虎对其藏匿探测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岐山县青化镇北阳村杨某甲家西面的衣柜内;2015年1月13日14时10分至16时10分被告人樊拉虎对其最后埋藏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八角庙村草南组何某某家院内东南角。其对烧毁探测仪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八角庙村草南组“土场”地;2015年1月9日17时10分至12时30分,被告人王亚兵对其扔掉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关中环线沿岐山县城到马王村低阶,路南一生产路上。其对逃跑途中藏匿青铜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法门镇庄白村庄白组村西责任田地块,白锁平地南端生产路边玉米杆堆,最终作案工具的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杨某甲家上房西边巷道,经检查,发现了铁锨、彩条布、吊绳等工具;2015年1月9日10时05分至10时55分,被告人王亚兵对最终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堰河村余前组康某某家西侧巷道内;2014年12月26日13时0分至14时5分,被告人雒晓成对其作案路线进行了指认,其前两次将樊拉虎等人送到后等待的地点位于岐山县祝家庄镇街道十字路口南口处。其第三次将樊拉虎等人送到后等待的地点位于祝家庄中学门口。接樊拉虎等人的现场位于法门镇庄白村庄白组一座小桥边;2015年1月8日11时30分至11时52分,被告人杨某甲对焚烧樊拉虎和王亚兵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岐山县青化乡北阳村一土壕边;2015年1月6日17时40分至18时10分,被告人雒晓成能够辨认出王亚兵为与其和樊拉虎一同作案的男子;2014年11月25日20时5分至20时15分,雒晓成能够辨认出樊拉虎是与其一同作案的同案犯;2015年1月7日12时至12时31分,王亚兵能够辨认出帮助其逃跑的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月8日11时20分至11时28分,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辨认出到其家中躲藏的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扶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包括青铜器1件、椭圆形带盖青铜盆1个、彩条布1捆、蓝色粗绳1根、圆铁锄头1个、自制吊土袋1个、帽子1顶、裤子1条、皮带7条、鞋2双、樊拉虎驾驶证1本、雒晓成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机动车保险证1本、手机2部、身份证1张、士兵证1本、车辆1辆(rav4)、车钥匙1把、充电宝1个、钥匙扣1个陕西信合卡1张。2015年3月19日,扶风县公安局发还扣押雒晓成手机1部、雒晓成驾驶证1本、士兵证1本、身份证1张、钥匙扣1把、充电宝1个、陕西信合卡1张、樊拉虎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机动车保险证1本、丰田(RAV4)一辆、车钥匙1把。7、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盗掘的物品共一对两件,为窃曲重环纹铜盨,属二级文物。8、证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一天,他曾回家看望父亲,家中两个男子称一个朋友连人带车被公安局扣了,想让他帮忙打听。他答应后并未打听。当晚他父亲打电话询问,他说人是在扶风县境内被抓的,应该就是扶风县公安局扣了。9、证人唐某某(樊拉虎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1月3、4日前后一天,樊拉虎让她借何某某家钥匙,说他要在何某某家睡上一晚。樊拉虎后来就拿上钥匙走了。她再未见到樊拉虎。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15年1月份一天,唐某某她借过她家钥匙,称是其丈夫樊拉虎要去睡一晚。他将钥匙交给了唐某某。11、证人康某某(王亚兵之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一天,王亚兵曾在其家埋过一个黑塑料袋装的东西。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12、证人雒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雒晓成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找他,他二人一同吃过饭后,回他宿舍休息。第二天早上5时许,雒晓成接到电话后离开,他将雒晓成送出校门后碰上了公安民警。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时他在场,盗洞位于周原文化遗址核心区域。14、证人白某某(庄白村白家组组长)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指认现场时他在场,盗洞位于周原文化遗址核心区域。1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告诉她家麦地里曾被盗掘,她家麦田属于周原文化遗址核心区域。16、原审被告人樊拉虎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和王亚兵在岐山县城街道碰见闲谝,当时岐山县贺家村附近出土了一辆周原遗址的铜车马,他们还一起去看了一下。2014年11月份,王亚兵来他家闲谝,他们就说到贺家那辆铜车马只埋了1米多,他当时谝的兴起,就给王亚兵说:“谁给我这里放了个金属探测仪器呢,要不咱俩去试一下。”。王亚兵说:“那咱就去试一下”,随后他们商量法门镇庄白村麦田历史上出过许多东西,他们当时就决定去庄白村麦田“探宝”,他想着得有个人开车接送我们,所以当天下午,他给雒晓成打电话,让雒晓成晚上给他开个车,雒晓成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先接上雒晓成,王亚兵还没有来时,他在他车上给雒晓成说晚上他和一个人去东边这探宝去呀,让雒晓成光负责开车,等弄下东西后给雒晓成好处,雒晓成当时听了说能行。同年12月21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他把金属探测仪和竹竿、白运动鞋放在车后备箱,开车先后接上雒晓成、王亚兵。雒晓成来以后,他就让雒晓成负责开车,他让雒晓成沿关中旅游环线走到岐阳村那儿向北拐,然后沿北干渠南岸的水泥路遗址向东开到扶风县法门镇庄白村,在存在一个桥那儿,他和王亚兵下车,王亚兵拿上四根竹竿,我扛上探测仪器。让雒晓成将车从现场开走,等他给他打电话再来接我们。他俩从桥上过去往庄白村的东北方向步行,大约走了有三、五百米左右,走到一片麦地。那片麦地的西边是一片坟地。他和王亚兵将四根竹竿绑成井字型,再把探测器吊在竹竿中间。探测仪距地面约30公分。他俩将竹竿抬上,在那片麦地里面四处走,走了1个多小时,突然听到仪器发出了滴滴滴的声音。他们知道下面有金属,有可能是青铜器。王亚兵就在旁边地里找了个用过的除草剂药瓶放在那一块作为标记。探测完了已经到了第二天凌晨2、3点左右了,他就给雒晓成打电话,让来渠边接他们两个,过了大约20多分钟,雒晓成开车沿渠岸过来了。他俩就坐车,雒晓成又开车将他们原路返回岐山县城。同年12月22日白天他就准备了铁锨、彩布条、吊带、绳子等工具。到了晚上,他把工具装好后,开车先接上王亚兵,然后又到岐山县城接上雒晓成,雒晓成再开车将他们送到法门镇庄白村渠岸上那个桥附近。我两将工具拿下车,雒晓成就开车走了。我和王亚兵带着工具准备到前面探好的地方去挖宝,结果刚走到半路上,雒晓成给他打电话,说是其开车往回走的时候,看见渠边听着两辆面包、一辆越野车,车上人坐的满满,看起来怪怪的。他听了后又让雒晓成将他俩接了回去。同年12月24日晚上7点左右雒晓成开车送他们到21日晚上探测好的那片麦地里。等到半夜12点左右,他俩在地里找到那个用药瓶子做记号的地方,王亚兵用铁锨往下挖,他就站在边上望风看人。过了一阵,王亚兵刨出来两件青铜器。两件青铜器是一对,都是椭圆形的东西,带有盖子,高约20多公分,直径约20公分,有两个兽头手把。他俩将挖出的青铜器装到来时带的一个黄挎包里后将盗洞回填。等到25日凌晨大约5点左右,他给雒晓成打电话让过来接上他俩时发现雒晓成出事了。他俩就跑了,然后返回岐山县,他俩一人拿一件青铜器各自分手走了。他将他拿的青铜器带回村子,埋在了何某某家院子。后来他俩到了杨某甲家,将金属探测仪放在了杨某甲卧室隔壁房间床底下,王亚兵将铁锨、吊带、彩布条等工具藏在了杨某甲后院的楼上了。他和王亚兵都没有给杨某甲说他们盗挖到青铜器的事情,只说是探宝呢,被人家发现了,他的车被公安局扣了,让杨文焕帮忙打听一下。又过了几天,他觉得这件事情迟早要被发现,就和王亚兵商量着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17、原审被告人王亚兵、雒晓成的供述和樊拉虎供述一致。18、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樊拉虎和王亚兵说拿仪器在周原遗址法门那边麦地探宝被公安发现了,就跑到他家向他要两条烂旧裤子和旧鞋子换上。刚开始他打算帮他们把换下的衣服鞋子洗了,后来拉虎给他还摩托车时给他说裤子、鞋不要了,让他不行就烧了去。因为他家就他一个人,要那些衣服、鞋他也穿不成,他就给烧了。他只看见樊拉虎当时在他家放了一个仪器,樊拉虎当时说在这里放几天,再没有放过啥东西。后来警察带王亚兵来辨认现场时,在他家后院西边土楼上找了铁锨、彩布条等工具,他们放的这些东西他不知道。同时证实,樊拉虎让他儿子帮忙打听雒晓成的下落,他儿子说是雒晓成可能被扶风县公安局抓了。樊拉虎没有说挖宝的事情,只是说拿仪器在麦地探宝,也未曾给他任何好处作为回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原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樊拉虎、王亚兵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原审被告人樊拉虎、王亚兵、雒晓成、杨某甲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晓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雒晓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雒晓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