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银美、江树芳与朱鸿明、朱晓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美,江树芳,朱鸿明,朱晓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56号原告江银美,女,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江树芳,男,193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鸿明,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晓君,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银美、江树芳诉被告朱鸿明、朱晓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美、江树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朱鸿明及其与朱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美、江树芳共同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父女关系。原告江银美与被告朱鸿明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调解离婚,但未处理共同的房产。2005年9月,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西朱家宅XXX号房屋动迁,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四人。动迁时,独生子女按两人算,共计五人,每人是40平方米加其他补贴。原、被告共分得房屋两套,即东方悦居5号三单元101室(71.32平方米)和东方吉苑XXX号西单元601室(91.29平方米)。另,三林镇胡巷村西朱家宅XXX号产权人系朱鸿明父亲朱桃根所有,朱桃根生前立下公正遗嘱该房屋由朱鸿明继承。2003年,朱桃根死亡后,该房屋产证未过户,但实际由原、被告四人使用。目前,上述三套安置房均已实际交付朱鸿明,且安置协议中的门牌号码已变更。本次动迁中,朱鸿明据此得到东方悦居3号房二单元601室70.62平方米房屋一套。由于动迁中两原告系被安置人员,享有动迁利益,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即动迁安置协议中的东方吉苑XXX号房西单元601室92.59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共有。被告朱鸿明、朱晓君共同辩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西朱家宅XXX号系被告朱鸿明申请建造。1991年,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朱鸿明名下,家庭成员有被告朱鸿明的前妻和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被告朱鸿明的奶奶和父母共六人。后,被告朱晓君出生了。1991年,被告朱鸿明和前妻离婚,房屋归被告朱鸿明所有。1992年,这套房屋就只有两被告。1998年,被告朱鸿明和原告江银美登记结婚,婚后该房没有进行装修和翻建。2004年2月,两原告的户口迁入该房。2005年,系争房屋正式动迁,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92.59平米)和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71.77平米)两套房屋。被安置人是两被告。目前,两套房屋的大产证出来了,但小产证还没有做。动迁后,两套房屋是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的。2013年2月6日,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55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给他人。在动迁房屋交付之前,两原告于2004年4月中旬就已搬离被动迁房屋。另,两原告在大连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3年遇动迁,被安置了宝山区的房屋,但具体地址不清楚。开发商亦告诉被告,原告在他处已动迁过,且动迁材料中也没有两原告的名字,故在本次动迁中是不享受动迁利益的,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银美与江树芳系父女关系,被告朱鸿明与朱晓君系父女关系。原告江银美与被告朱鸿明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1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9月8日,被告朱鸿明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胡巷八队西朱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了东方吉苑XXX号房西单元601室和东方悦居5号房三单元101室。动迁时,原告江银美与江树芳、被告朱鸿明与朱晓君均系户籍在册人员。现两原告以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胡巷八队西朱家宅XXX号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员而享有动迁利益,且被告朱鸿明继承了其父被动迁房屋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值为2,200,000元,板泉路1201弄“东方吉苑”23号601室房屋市值为2,900,000元。另查明,1.原安置协议中的东方吉苑XXX号房西单元601室改为板泉路1201弄“东方吉苑”23号601室,东方悦居5号房三单元101室改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方悦居3号房二单元601室改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2.2005年9月8日,被告朱鸿明的父亲朱桃根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胡巷八队西朱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了东方悦居3号房二单元601室;3.2003年1月18日,原告江银美承租的大连路XXX号动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摘抄、动迁材料摘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辞职申请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居民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和两被告动迁安置所得,现原告江银美与被告朱鸿明已经离婚,故两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房屋的原始来源以及原、被告对被动迁房屋的贡献大小、两原告在动迁中所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判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酌情支付两原告折价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鸿明和朱晓君共同共有;二、被告朱鸿明和朱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银美与江树芳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江银美、江树芳共同负担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朱鸿明、朱晓君共同负担人民币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