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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进寿与陆政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寿,陆政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进寿,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15。委托代理人:韦金连,女,××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南波,男,××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徐闻县。被告:陆政家,男,汉族,小学文化,徐×××县××农场职工,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492。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杨进寿诉被告陆政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寿的委托代理人韦金连、梁南波,被告陆政家及其代理人麦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寿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拆房屋。2015年6月20日,在拆房过程中,墙砖倒塌压伤正在劳作中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医院治疗,当日以被送至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被送至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共用去治疗费30851.01元。鉴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08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818.84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43069.8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南华医院、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的医疗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事实。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转院治疗,用去交通费用2100元。3、证人梁某、黄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等五人受雇于被告拆除房屋,原告因墙砖倒塌造成受伤之事实。被告陆政家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承揽劳作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证人梁某的书面证言及一份收款单据,证明原告包出工程之后,叫梁某等五人合作给陆政家拆旧屋,完工后被告先后付清工钱3500元。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治疗相关证据及汽车客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包车车费及证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进寿位于徐××县××南华农场的一间旧瓦房及一个铁栅需要拆除。被告知道原告经常承包拆房屋工程,便将拆除房屋、铁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找他人一起自带工具拆除被告的旧房屋及铁栅,并将废料运走,总报酬为3500元。之后,原告找到梁某等四人,于2015年6月18日一起拆除被告的旧瓦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在场进行指挥、监督。2015年6月20日,在拆除瓦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屋墙压伤左小腿,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即时被送至南华农场医院包扎治疗,用去治疗费295.59元。后又于当日被转送至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车费200元。至6月27日,原告用去治疗费3622.42元。为了更好地治疗伤情,原告又于6月27日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4日,用去治疗费26933.33元。原告受伤后,梁某等人将剩余工程继续拆除至完工。被告亦先后三次给原告等人付清工程报酬3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但被告以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8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拆屋施工资质,其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同为农村居民的妻子护理。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在南华医院、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的医疗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事实。2、证人梁某的书面证言及收款单据各一份。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目的及主体地位不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主对雇员存在着管理、指挥、监督的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旧房、铁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报酬为3500元。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叫梁某等四人合作共同拆除被告的旧房。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从该案件事实分析,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拆除旧房、铁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报酬3500元。因此,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级的,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农村从事拆除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在农村从事拆除工程施工,并没有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旧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明显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应对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的拆除工程,以致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从事农村拆除工程无须相应施工资质,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收费收据,以及交通费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农场医院、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分别用去医疗费295.59元、3622.42元和26933.33元,合计30851.34元,有就医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认定治疗费30851.0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其实际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5天不当,应予纠正。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伤住院治疗34天,按照2015年度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原告请求按218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34天=2039.16元。原告请求按47天计算误工天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同为农村居民的妻子护理。湛江地区护工从事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为70元至100元/天之间,而徐闻县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普通客车车费标准,及原告及一人陪护的往返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且伤情并不严重,其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9510.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即11853.05元(39510.17元×30%),另70%即27657.12元(39510.17元×70%)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政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寿的合理经济损失11853.05元。二、驳回原告杨进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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