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国富、王军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宗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王国富,王军委,宗必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必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国富、王军委、宗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富、王军委共同起诉称:2014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宗必锋驾驶浙G×××××号车辆沿下张家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在准备右转弯进入二环西路过程中,与原告王国富驾驶的沿二环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宗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富承担次要责任。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宗必锋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49993.12元(已扣除被告宗必锋预付的3000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宗必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偏高。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宗必锋为其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对车损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先在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广福医院并未出具相关的转院证明,对于该次转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要求法院审核,同时根据我司与被告宗必锋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扣除20175.36元的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应以62元/日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收入损失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赔偿,故不应支持;施救费未提供有效的费用票据;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商业险应按70%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两原告诉称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王国富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住院28天,再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34402.04元,因购买拐杖支出100元。2015年6月25日,经鉴定,王国富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髋部损伤经住院行全髋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12个月。经价格评估,王国富的三轮车因事故造成价值损失890元。王国富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90元。原告王国富系河南省郸城县农民,与妻子李永兰生育了王军委等子女,除王军委之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前,王国富已在金华市味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十里铺马道园)务工多年,工作期间暂住在公司宿舍,妻儿未跟随至金华地区生活。浙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宗必锋已预付王国富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王国富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宗必锋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王国富因事故造成左髋部损伤,行全髋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难免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据伤残赔偿系数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予以适当考虑。在扶养人未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其权利人仍为被侵权人本人,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赔付给王国富。同时,因被扶养人王军委仍生活在河南农村,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时,王军委已满11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7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34402.04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含100元拐杖费在内,因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故另行计算;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但在外地就医的天数为37日,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50元/日计算,出院后应按132元/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金华城镇务工、生活多年,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因其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原告对施救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4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元(30元/日*28日+50元/日*37日)、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3050元(150元/日*65日+132元/日*25日)、误工费40515元(111元/日*365日)、残疾赔偿金25758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90元)、拐杖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车辆损失890元、施救费1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68427.94元。因被告宗必锋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宗必锋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富121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富241645.56元,合计362725.5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宗必锋应赔偿原告王国富1498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宗必锋已预付原告王国富3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富335259.56元,支付被告宗必锋27466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富、王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富负担289元,被告宗必锋负担1036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王国富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伤势恢复良好,不影响今后工作,故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三、两原告户口在农村,工作单位也在农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国富、王军委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国富的伤残等级八级并结合伤残等级的参数、赔偿系数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合情合理的。二、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根据自己的计算方法剔除非医保费用不能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清单,工作单位所在的十里铺也属于城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根据城标赔偿合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宗必锋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造成王国富八级伤残,其虽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伤残会对王国富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酌情由保险公司适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国富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标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费用及其具体金额,且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