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9月起在被害人王某实际经营的位于泸县五中校内超市工作,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收银和整理货物。2015年3月底至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收银之机,采取趁他人不备,将超市老板发放用于找补的现金或者超市出售商品收到的现金捏成团藏于手中,再伺机将手中现金藏入自己衣服内盗走的方式,先后一百余次共盗取王俊超市内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由其家属代通知到案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且有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系个体经营户,陈某某等销售员负责销售和收银,王某将零钞交由销售人员用于找补,并将收取的大面值整钞及时收回保管。在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退还赃款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主要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信息,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泸县五中超市是由其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有员工举报陈某某有盗窃现金的行为,后经过监控观察,确实发现陈某某有盗窃现金行为,经初步核实,自己受损数万元。3、证人张某某、邱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邱某某是王某经营的超市的员工,曾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超市有盗窃超市现金的行为并告诉了老板王某。王某曾喊被告人陈某某丈夫一起看陈某某盗窃现金的监控视频,王某和郑某某还一起协商过赔偿事宜。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及摘抄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在王某经营的超市实施盗窃的情况。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超市工作期间,利用收银之机,趁他人不备,将超市老板发放用于找补的现金或者超市出售商品收到的现金捏成团藏于手中,再伺机藏入自己衣服内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范围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次数多,且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了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经家属代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传唤被告人时已掌握了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结合泸县司法社会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