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飞与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张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赵飞。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元。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桂军,经理。被告张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与西昌路交汇处。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原告赵飞与被告张志元、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张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张志元,被告张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2014年8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张志元驾驶鲁Q×××××(鲁Q×××××挂)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该车为邦德公司所有)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沃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赵飞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飞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元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飞无责任,后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9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元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邦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飞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涉案车辆为被告张洪伟从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洪伟,我公司不向被告张洪伟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伟辩称,我把车卖给被告张志元,我没有任何责任,全部由被告张志元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张志元在此次事故中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投保单中的约定,弃车逃逸以及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因此,我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赔付,我与原告赵飞及包秀平、枣庄永言物流签订四方协议书,赔付原告赵飞2万元,赔付包秀平9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给原告赵飞,财产限额赔付,交强险限额已满,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原告赵飞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刁伟健与被告张志元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飞受伤、乘车人刁伟健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志元弃车逃逸。同年8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13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飞、乘车人刁伟健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志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证,被告张志元准驾车型代号为B2。被告张志元驾驶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邦德公司。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洪伟与被告邦德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被告张洪伟,被告张洪伟使用被告邦德公司营运资质进行经营。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洪伟与被告张志元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被告张志元。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飞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1日-8月25日),支付医疗费42,281.3元,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1,899.4元。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5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11月13日,鉴定所出具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飞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误工期限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赵飞支付鉴定费1,560元,门诊医疗费285元。2014年11月12日,甲方(原告赵飞)与乙方(死者刁伟健亲属包秀平)、丙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及丁方(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万元,根据甲乙双方损失情况,经四方协商同意,由丙方赔付甲方2万元,赔付乙方9万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千元,由丙方赔付乙方。丙方履行完赔付义务后,甲乙双方不得再向丙方进行索赔或诉讼,同时甲乙双方将其权益部分转让给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将款项支付给各方。同时四方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赵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赵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飞与被告张志元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飞受伤、刁伟健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张志元在事发时持有B2驾驶证,但其驾驶重型半挂汽车应具备A2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张志元在事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于原告赵飞的损失,被告张志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邦德公司出借运营资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张志元和被告张洪伟陈述和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志元系实际车主,与被告张洪伟无其他关系,因此,原告赵飞要求被告张洪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赵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等四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协议书赔付义务,且被告张志元事发未取得相应驾驶P资格,因此,原告赵飞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飞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赵飞的损失:1、医疗费,发票44,465.7元,病例复印费56元。2、误工费8,380元。3、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无法核算。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发票,本院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原告要求20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32,538元/年×20年×(10%+1%+1%),计款78,091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规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发票金额1,56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赵飞三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赵飞损失共计139,0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0,000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数额均由被告张志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飞各项损失共计109,032.7元(已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30,000元)。二、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赵飞负担1,725元,由被告张志元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