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耀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王耀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王耀军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井公司诉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4月及6、7月份,王耀军伙同他人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58.8万元。该二人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古井公司认为,王耀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王耀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费用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耀军辩称:王耀军对外未销售过任何假酒,未给古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耀军发表了质证意见: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王耀军认为案件的原告是古井贡酒有限公司,而公证书是古井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有侵权事实。王耀军认为证明不了王耀军有侵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王耀军认为委托代理无日期,与代理费发票不符。4、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王耀军为该票据无原件。5、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古井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王耀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耀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古井公司、王耀军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古井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1,虽然公证书的申请人系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但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系古井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侵权及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故予认定。证据3,对律师费4000元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协议虽无日期,但能够证明古井公司委托代理本案的事实,故予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证据5,王耀军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3日案发,王耀军伙同他人制作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其中被收缴30度红运古井贡酒999箱和1个空箱,计6000瓶;38度10年陈酿13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8万元。2011年6、7月份,王耀军伙同他人制作130件古井贡酒38度10年陈酿,价值10.27万元,并以每件260元价格卖给孟庆芝。该院认为王耀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耀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8万元。古井公司以王耀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耀军是否对外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耀军将侵权产品销售给了孟庆芝,故因该侵权产品,王耀军获得了利润,古井公司受到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王耀军伙同他人制作价值10.27万元古井贡酒38度10年陈酿并销售给他人,故应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结合王耀军侵权情节,确认赔偿数额为30.8万元(含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二、王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8万元;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王耀军负担493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