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4年10月2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亚伟分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被告人程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阳邑村自家门口,与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程某持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菜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被告人程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阳邑村自家门口,与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程某持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郜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的一寸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8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秀琴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艳杰第4页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