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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嘉涛与金修庄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嘉涛,金修庄,张振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嘉涛。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修庄。委托代理人:金玉然。委托代理人:于淑艳,大连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振兰。再审申请人张嘉涛因与被申请人金修庄、一审被告张振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嘉涛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金修庄在一、二审时作虚假陈述,且提供虚假证据,该证人证言足以推翻(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欠金修庄架管4072.30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3月24日的《入库单》已证明我归还架管3983.40米;2007年5月30日和7月17日两份《入库单》已证明我归还架管2151.80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金修庄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嘉涛的再审申请。张嘉涛提交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张嘉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嘉涛的再审申请。张振兰提交意见称:(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意张嘉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嘉涛申请再审称金修庄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嘉涛再审所述的2007年3月24日的《入库单》及2007年5月30日和7月17日的《入库单》,一、二审法院考虑该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15)大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嘉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嘉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嘉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