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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委托代理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沂城法庭审判员宋文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7日生育女孩田甲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很好,我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重归于好,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8月7日生育女孩田甲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及时沟通,矛盾就可以得到解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家庭长远利益、子女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