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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隗合广与周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合广,周宝良,陈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421号原告隗合广,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市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良,男,197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丽,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隗合广与被告周宝良、陈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合广及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周宝良及委托代理人黄科,被告陈志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合广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房山区涞宝路蒲洼村时遇被告周宝良驾驶陈志丽所有的小客车(牌照号×××)由北向南行驶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周宝良垫付了部分治疗费。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隗合广、周宝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7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隗合广的伤情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6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良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陈志丽辩称,同意周宝良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45分,被告周宝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蒲洼村时,适遇原告隗合广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隗合广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周宝良、隗合广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隗合广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北京市水利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隗合广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前内侧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周宝良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2015年7月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隗合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隗合广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2、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隗合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9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被告周宝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志丽,被告周宝良与被告陈志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宝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务合同书、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院收费专用收据、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十渡派出所证明、北京市蒲洼绿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宝良与原告隗合广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宝良、隗合广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宝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宝良予以赔偿。原告隗合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隗合广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宝良支付原告隗合广的住院押金5000元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隗合广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营养期为10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隗合广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隗合广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隗合广的误工期为210日,并参照原告隗合广提供的收入及误工费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隗合广护理期为100日,并参照原告隗合广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隗合广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隗合广提供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隗合广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周宝良给付原告隗合广的住院押金5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周宝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隗合广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原告隗合广持续治疗,并已提起过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隗合广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合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合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隗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隗合广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宝良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隗合广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宝良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