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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杜守国与王保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国,王保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杜守国,男,生于1995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杜广胜(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保杰,男,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杜守国与被告王保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先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国及委托代理人杜广胜、被告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国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被告王保杰驾驶鲁CE88**轿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镇型材线材交易中心入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599.5元。鲁CE88**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杰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9.5元。被告王保杰未答辩。被告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保单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没有免责事由;第二、如投保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第三、我单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8时0分,王保杰驾驶鲁CE88**轿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镇型材线材交易中心入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杜守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守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守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守国去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另查明,鲁CE88**轿车在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杜守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由杜守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杜守国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杜守国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杜守国支付医疗费197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不申请鉴定,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杜守国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养30天,系在杜守国出院后出具,不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应按35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800元(35天×80元)。杜守国的母亲赵立芸进行护理,其母亲为农民身份,且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费确认为162.8元(32.55元×5天)。杜守国及护理人员往返于医院,交通费以15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守国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其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904元、价格鉴证费100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杜守国与王保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守国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杜守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保杰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王保杰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由王保杰及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持有,应由王保杰及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王保杰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要求杜守国提供上述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鲁CE88**轿车在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王保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杜守国医疗费1975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62.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90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杜守国与王保杰各自按30%、7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王保杰赔偿杜守国伙食补助费105元、价格鉴证费70元,剩余损失由杜守国自行承担。被告王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守国医疗费19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守国误工费28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守国护理费162.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守国交通费15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守国车辆损失904元。六、被告王保杰赔偿原告杜守国伙食补助费105元。七、被告王保杰赔偿原告杜守国价格鉴证费70元。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先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