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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贵春与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贵春,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贵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工作���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荆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化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贵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江贵春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江贵春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上诉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虽提交了委托手续,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贵春系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退休员工,退休后继续在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工作,后被派遣到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9日,江贵春与工友田秀群、舒安运三人下班后在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食堂打完饭,带到该公司冷冻车间操作室吃饭并饮酒,饭后江贵春和田秀群先后回到宿舍(与公司之间隔207国道)。江贵春在宿舍内洗完脚后发现舒安运还没有回来,遂与另一工友邓有国一起到冷冻车间接醉酒的舒安运回宿舍,21时50分途经207国道曹湾路段时,江贵春被后面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邓友国随即报警并把江贵春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肇事车辆逃逸。2012年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B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贵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江贵春与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甲方为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乙方为江贵春,该合同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外,还载明:1.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1200元。2.甲方为乙方缴纳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事故的赔付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进行计算。发生工伤事故,应先进行保险赔付。乙方在领取保险赔款后,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或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款,甲方支付后,乙方的保险赔款由甲方领取冲抵赔款。江贵春陈述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老板杨某某授权其管理宿舍,职责是负责同宿舍同事人身安全,晚上及时通知未归舍友回宿舍,还负责宿舍的其他事务,杨某某每月给其100元工钱。管理宿舍的任务是杨某某单独向其交代的,其他舍友不知情。一审法院向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老板杨某某及江贵春同宿舍的工友舒某某、赵某某调查,杨某某不认可其曾安排江贵春管理宿舍,同宿舍的工友舒某某、赵某某陈述不清楚此事,公司既未发文件安排江贵春管理宿舍,也没人告诉公司安排江贵春管理宿舍。“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还查明:江贵春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襄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12月27日为江贵春出具出院记录和出院��明各1份,主要载明:1.出院诊断: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颅底、右颞及右侧框上壁骨折、右足开放性骨折并双足根部挫伤。2.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及康复、支持治疗,建议至骨科继续治疗右足骨折及双足挫伤,6个月后来我科行颅骨修补,不适随诊。3.出院后病休7天。江贵春后转院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所花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在老河口市医保局核销,该院于2012年1月12日为江贵春出具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主要载明,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出血、头皮下血肿。3.重度脑震荡。4.额顶区下血肿。5.脑外伤。6.左脚粉碎性骨折。处理及建议:要求住院复查治疗;限制活动。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定期换药,③不适随诊。2013年1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主要载明:1.原告江贵春构成���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2.原告江贵春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贵春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起诉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江贵春属于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其与现工作单位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江贵春与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又被派遣到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工作。庭审中,江贵春认为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老板杨某某授权其管理宿舍,负责同宿舍同事人身安全,晚上及时通知未归舍友回宿舍,但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授权行为,即不能证明江贵春接醉酒工友舒安运回宿舍的行为是在履行管理宿舍职责,江贵春主张的其在从事���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贵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江贵春负担。江贵春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江贵春与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因送工友回宿舍受伤是客观事实,是为了公司利益,江贵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认定江贵春受伤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错误。2.一审未查明江贵春工资收入情况,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隐瞒江贵春管理宿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3.江贵春系为了公司利益受伤,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江贵春的伤害给予补偿。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3.老河口市荆洪公司违反了劳务合同中关于公司为江贵春投保意外保险的约定内容,导致江贵春理赔不能,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贵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江贵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未作出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贵春接送工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江贵春称其负责工友人身安全及管理宿舍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工作内容系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单独向其交代的,并称每月另外给其100元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江贵春对该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一、二审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看,江贵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为此还向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称其在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任负责人期间未安排江贵春负责工友人身安全及管理宿舍。故江贵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接送工友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贵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老河口荆洪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由江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