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永万工业开发区港澳工业大厦1-6层。负责人:姚卫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剑萍,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政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雨舟,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