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泽俊诉被告余进存、王合车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马泽俊,男,回族,生于1973年4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进存,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合车,女,回族,生于1984年5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泽俊诉被告余进存、王合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进存、王合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俊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立下书面借条1张,届期,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进存、王合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马泽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等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借条原件,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进存、王合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进存、王合车从原告马泽俊处借取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进存、王合车偿还原告马泽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进存、王合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