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韩小红、林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韩小红,林于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地址:惠州市麦科特大道58号风尚国际大厦一楼南侧及二楼整层。法定代表人:焦海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纪宁,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韩小红,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林于道,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被告一韩小红、被告二林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韩小红、被告二林于道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196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一。前13期被告一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14期起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拖欠到期本金20581.78元,利息4142.22元,逾期本息合计24724元。被告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196号】;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3.02元及利息(含罚息)12897.17元,合计本息138900.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一、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证据四、《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19万元的借贷合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证据五、借款借据、通用回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9万元的贷款。证据六、《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证明被告一将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用于组团旅游。证据七、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二共有房产坐落信息。证据八、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一尚有127203.02元未还,逾期利息及罚息为4142.22元。证据九、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本金部分变更为126003.02元。被告韩小红、林于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19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一。前13期被告一履行了还款义务,从第14期起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拖欠到期本金20581.78元,利息4142.22元,逾期本息合计24724元。起诉后被告还了一部分本金,现被告尚欠本金126003.02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应支付利息为8325.35元,罚息4571.8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一韩小红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韩小红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126003.0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又约定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二款均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按10%计付违约金1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二林于道系被告一韩小红的配偶,原告请求被告二林于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红、林于道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一韩小红签订的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一韩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6003.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12897.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二林于道对被告一韩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一韩小红和被告二林于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