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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佳勇与蒋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勇,蒋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原告张佳勇,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叶华林,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莲,住址重庆市万州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借款合同》(编号:XDJK2014年1229-4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2、被告向原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6.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如需提前还款,提前还款费用为借款本金×3%。原告委托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应按月还本,余额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须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未归还的本金或利息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根据编号为(XDJK2014年1229-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款项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提交了《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并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另提交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送达的快递单,主张因为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所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向被告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为证,被告对此未予反驳和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6.5%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属利息性质,已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的主张,因并未出现被告提前还款情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主张,原告可用财产作为担保,委托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所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生律师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佳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蒋德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佳勇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三、被告蒋德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佳勇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四、驳回原告张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保全费180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215元、保全费18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