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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磊与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周建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康凯,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蔬满园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9月29日依法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并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将自购车辆鄂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被告名下,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车辆以被告名义登记挂靠,借用其货运资质,独立从事货运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现合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请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被告:1、将鄂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退还原告押金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张磊(乙方)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自购的车牌为鄂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落籍甲方,以甲方名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定期五年,挂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挂靠期满后,乙方若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合同,如超过期限仍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本合同继续生效,乙方必须继续按时交纳挂靠费用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规费(养路费、货附费、营运费)并自觉向国家缴纳车船使用税,每年缴纳车辆管理费及绿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挂靠期间乙方连续二个月不按时交纳规费,甲方有权申报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运管处,注销乙方的车籍档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全防范金,每年300元;乙方须按公司规定办理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方便,办理营运所需证件,办理车辆报修审验(审验必须到本单位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乙方发生以下行为视同违约,甲方有权扣留其车辆,注销其车辆档案,拍卖车辆的价款冲抵乙方欠款不足部分,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继续向乙方追收:1、合同期间连续三个月不交挂靠费用的;2、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车辆及证照转租、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给他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3、车辆已到报废期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擅自处理的;4、乙方未按期投保参加年度审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未及时向甲方通报的;5、从事非法营运,不按政策法规正当经营,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合同第六条下方注明原告已交三年绿通费,另外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车辆年审费人民币450元。合同还对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涉案车辆牌照证件的押金人民币500元;10月9日,被告又收取绿通费人民币5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涉案车辆一年的费用人民币549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保费人民币1295元、商业险保费人民币1670元、车船税人民币231元、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年审费人民币600元、营运证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就原告张磊车辆年审事宜要求原告缴纳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才予办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缴纳该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年审手续,但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此后,因原告不愿再将涉案车辆再挂靠被告处,且合同亦即将到期,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鄂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张磊自购,并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还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王海军变更为康凯,该公司于同年8月4日起在工商部门存有经营异常信息,显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合同解除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故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因涉案车辆系原告自购所有,被告应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辆证照本属原告所有,证照押金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鄂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张磊名下;二、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磊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