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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祖焕霞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祖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50********,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工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负责人刘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沃天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祖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祖某在齐齐哈尔市水师镇乘坐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33路公交车前往齐齐哈尔市区,当车辆行驶至南铁道站点时,因33路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紧急刹车,致使原告祖某在车内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33路公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车内乘客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353.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我公司对赔偿明细中一、二、三、五、七没有异议,护理费医院出具相关护理证明,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工资发放。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户口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要求提供原件。2.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3.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诊断书提供原件,病案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成担鉴定费,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出处不知道从哪里来,其他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证明。5.情况说明,证明33路车主情况说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乘坐33公交车期间在车上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我们的被保险人是中通公交,向我们提供索赔的是中通公交,其他人不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祖某在齐齐哈尔市水师镇乘坐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33路公交车前往齐齐哈尔市区,当车辆行驶至南铁道站点时,因33路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紧急刹车,致使原告祖某在车内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33路公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车内乘客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扣失共计79,353.54元。本院认为,原告祖某乘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33路公交车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承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3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70,000.00元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关于原告祖某的赔偿数额:1.医药费12,942.54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36.6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365天×10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50天×1人=10,0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36,174.40元,22,609元/年×16年×10%=36,1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30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00元,证据不足,应按每天3.00元支持34天×3元/天=10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证据不足,应按十级伤残支持1,0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计24,342.54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8,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342.5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共计47,313.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342.54元+47,313.00元=63,655.54元。另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000.00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次免赔额为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000.00元-300.00元=7,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祖某63,655.54元(医疗费16,342.5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7,313.00元=63,655.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700.00元(已扣除每次事故每个座位免赔300.00元)。三、驳回原告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8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701.00元,原告祖某承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