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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成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48号罪犯王成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3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07年9月7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6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2年11月1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王成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成国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成国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30分。期间,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国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