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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赵建芳、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赵建芳,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宇。委托代理人林贞亮、郑佳,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赵建芳,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8013,居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高芳,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8028。居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10号金裕园2、3幢2幢303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赵建芳、高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元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贞亮、被告赵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赵建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赵建芳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按8.38%计算。被告高芳与被告赵建芳以共有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100004528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建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赵建芳便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建芳发出《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建芳在三日内返还贷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是被告赵建芳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建芳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赵建芳立即付还借款本金339961.41元,以及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赵建芳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814元;3、判令被告高芳对被告赵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10号金裕园2、3幢2幢303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放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证据3、赵建芳、高芳《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121316000019)一份,证明赵建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赵建芳、高芳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6、《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赵建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7、《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两张,证明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39961.41元及累计欠息11762.64元的事实;证据8、《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银行贷款已到期并要求还款;证据9、《一般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14元的事实。被告赵建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赵建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原告已依约给被告赵建芳放款。被告赵建芳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赵建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建芳偿还贷款本金339961.4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1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芳、被告高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芳对被告赵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芳、被告赵建芳提供被告高芳名下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10号金裕园2、3幢2幢303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贷款本金339961.4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762.6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年利率8.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二、被告赵建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14元。三、被告高芳对被告赵建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高芳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10号金裕园2、3幢2幢303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建芳、高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元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亮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