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956号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309号。法定代表人沈赛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石公司)诉被告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石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1元。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东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171元及利息(以9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回执,该回执内容为: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核对截止2015年5月27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正(¥:9171)。该回执落款处盖有被告东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东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石公司向被告东泰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德石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东泰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支付自对账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9171元及利息(以9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