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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与郎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郎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负责人王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卓,副主任。被告郎玉春,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海信用社)与被告郎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玉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郎玉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化肥,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2月26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息10511.02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郎玉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途:养牛,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息34782.8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郎玉春立即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共计本金50000.00元、利息45293.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玉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26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各一份,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09年3月4日和2009年3月28日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分别向借款人郎玉春发放贷款10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2014年11月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郎玉春催收过以上两笔欠款。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郎玉春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293.88元。被告郎玉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郎玉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郎玉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2月26日;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郎玉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郎玉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5日。扣除被告郎玉春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10000.00元的利息973.50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10000.00元的利息1798.7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3582.48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5986.61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郎玉春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利息45293.88元,本息合计9529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郎玉春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郎玉春从原告林海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45293.8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95293.88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00元由被告郎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