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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许钧与被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钧,黄玉秋,许贝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许钧,男,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玉秋,女,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贝吟,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钧与被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许钧房屋折价款1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610元。因黄玉秋、许贝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许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玉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江碧树园66号601室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许贝吟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38号锦绣花园银桂园56幢106室房产。被执行人黄玉秋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许钧支付案款102万元,就剩余执行款项的履行,��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与申请执行人许钧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被执行人黄玉秋、许贝吟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许钧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