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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8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少玲与吴裴世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81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吴某甲,住址同上。李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吴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其登记的地址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除有一辆小汽车被另案查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81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