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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提文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提文海,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提文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留宝,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宗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提文海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联德公司与提文海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联德公司)、乙方(提文海),甲方将其承包的托一A区1#楼外墙保温抹灰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甲方只供应工程中所用材料;其余所用吊篮、机械设备及零星附件由乙方承担;保温价格每平方米70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材料按同行业市场最低价格执行);对于安全事故双方约定,乙方现场施工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良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时,提文海给联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应承担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提文海组织工人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2月4日中午,提文海雇佣的工人孔庆臣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受害人孔庆臣死亡后,2013年12月10日,经多方参与协商,联德公司与受害人孔庆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联德公司与提文海一次性赔偿孔庆臣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该赔偿协议中,提文海的签名系联德公司代签。2013年12月11日,联德公司将该赔偿58万元交给赔偿协议中见证人李某,李某给联德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提文海支付的孔庆臣伤亡事故各项赔偿金总计伍拾捌万元整。”联德支付该赔偿款后曾多次向提文海追要,提文海没有偿付。为此,联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提文海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联德公司、提文海提交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圩子村委会的证明并结合联德公司、提文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提文海提交一份授权书,认为联德公司对其授权,代表联德公司在托一A区1#保温工程中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并承担一切责任。联德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9月23日,提文海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授权委托书及外墙保温抹灰合同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提文海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且提文海电话告知不要求鉴定。2014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技术室作出中止委托意见书。该事实,由原审法院出具的(2014)薛法技文字第18号中止委托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德公司诉称及提文海辩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有以下三点:一、联德公司、提文海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联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提文海追偿及联德公司、提文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三、联德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德公司作为托一A区1#楼外墙抹灰工程的承包方与提文海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由联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托一A区1#楼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提文海。提文海做为自然人,并无该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联德公司与提文海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文海作为雇主,受害人孔庆臣作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工程分包方的联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联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并经协商已赔偿受害人孔庆臣近亲属损失58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提文海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其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孔庆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坠落死亡,提文海应对受害人孔庆臣近亲属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406000元(580000元×70%);联德公司明知提文海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予以分包,其也一定过错,故联德公司对受害人孔庆臣近亲属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174000元(580000元×30%)。提文海认为联德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提文海未及时分担联德公司已付的代偿款,并给联德公司造成损失,故联德公司要求提文海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但其主张按本金58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提文海应按本金406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提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提文海承担739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提文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提文海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联德公司明知提文海没有施工资质而与提文海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无效,提文海只是带领雇员施工者,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真正的雇主是联德公司,其无权向提文海追索赔偿金。即使提文海是雇主,联德公司与提文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文海未参与赔偿协商的情况下,联德公司超额赔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应赔的合理部分由双方合理分摊。二、死者孔庆臣是农村居民,其总赔偿额应在22万元左右。孔庆臣死亡的原因是在事故发生时未挂安全挂钩,存在过错,应降低雇主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联德公司答辩称:死者孔庆臣由提文海发放工资,且联德公司与提文海签订施工合同,提文海是真正的雇主。提文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死者孔庆臣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提文海参与了调解并知晓相关情况,只是在签订最后协议时未签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提文海施工,因提文海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审确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原审认定提文海为雇主并确定其对施工期间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根据联德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联德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联德公司在提文海未签字同意情况下,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目的在于妥善解决案涉损害赔偿问题。提文海、联德公司均负赔偿义务,提文海明知其应承担赔偿义务而未予赔偿,其主张联德公司超额支付赔偿款,不能认定为对联德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的合理抗辩。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因受害人本人过错而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问题,提文海可基于其与赔偿权利人之间关系,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文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提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