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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华军与许国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军,许国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华军,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张素凤,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恩,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华军因与许国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邵华军诉称,2002年8月2日邵华军的家庭以邵德福为户代表与十二吐乡西山根村委会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2月1日邵华军将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的农村承包地36.8亩承包给许国恩,并与许国恩签订了《合同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许国恩在部分承包地上改变了农业用途种植树约3亩,同时,未经邵华军同意将一级地、二级地23.8亩与他人进行了兑换,对剩余的10亩地再次进行了承包。许国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邵华军、许国恩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许国恩无偿退还邵华军承包地36.8亩并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许国恩承担。原审许国恩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邵华军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许国恩承包邵华军的土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理由是合同未约定只能用于耕作农作物而不能用于种植树木。法律不禁止退耕还林行为。种树与用于宅基地或工业用地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3、互换土地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的互换,未超过国家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也没有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且已经口头征得邵华军的同意,合同期满后,许国恩会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将土地恢复原状,交给邵华军。4、如果解除合同,许国恩种植树木二十多亩,将给许国恩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显失公平,这个损失由谁来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0日,承包方邵德福作为农户代表与发包方十二吐乡西山根村委会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28.7亩耕地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期限为二十三年,从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承包期内邵德福的儿子邵华军将包括前述28.7亩承包地在内的36.8亩土地承包给了许国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至2024年末止)。在承包期内许国恩将所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约20亩与同村中其他农户置换连片,并在置换后的土地上栽种了杨树,共计栽种杨树23亩,其中约3亩系许国恩承包邵华军的土地,其余土地及许国恩置换给他人的土地如今正常耕种。原审法院认为,邵华军作为农户代表与许国恩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许国恩在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栽种树木,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不能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规定,即自愿、有偿,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超过承包期限。第三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转包和互换。因此,邵华军、许国恩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许国恩以其所承包的土地在本村内与他人进行互换,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邵华军、许国恩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允许进行土地互换。双方签订合同已逾十年之久,土地互换多年,从维护农村土地流转稳定的原则考虑,也不宜再做变动。综上,邵华军主张解除其与许国恩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许国恩无偿退还36.8亩承包地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邵华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邵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土地。理由为:被上诉人许国恩将部分耕地种植树木,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未经村委会的许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流转。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许国恩将承包的南大荒3亩耕地种植了树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华军作为农户代表与许国恩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被上诉人许国恩将南大荒3亩土地种植树木,将耕地变更为林地,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承包合同中,涉及种植树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转包和互换。许国恩以其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与他人进行互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互换,亦不损害邵华军的权益。上诉人以许国恩未经村委会许可将承包的土地流转为由,认为许国恩构成违约,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国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南大荒3亩土地种植树木的行为,构成违约,承包合同涉及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解除。承包合同涉及其他内容,仍应继续履行。上诉人邵华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种植树木不会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邵华军、许国恩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南大荒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许国恩将南大荒3亩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邵华军;四、驳回邵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