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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沈添生、沈雪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沈添生,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沈雪端,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沈添生、被告沈雪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共欠原告人民币37467元,被告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及讨款的一切费用,若因该笔欠款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则原告有权选择其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催讨被告只偿还人民币16000元,至今仍尚欠人民币21467元未偿还,依据《合同法》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467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沈添生向张建民借款37467元。二、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属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张建明与原告因购买饲料进行结算,被告张建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共欠原告人民币37467元,若迟于2014年3月8日偿还,欠款人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及讨款的一切费用,若因该笔欠款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则原告有权选择其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等。后经催讨,被告沈添生偿还原告16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人民币21467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添生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沈添生在与被告沈雪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货款21467元未还,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上述部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沈添生、沈雪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添生、被告沈雪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明21467元及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沈添生、被告沈雪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