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钟腾清与赖小荣、杨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腾清,赖小荣,杨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钟腾清,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小荣,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杨北京,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钟腾清诉被告赖小荣、杨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腾清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荣、杨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小荣于2011年至2013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期间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3日,被告赖小荣写下5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这部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也欠1个月。经查,被告杨北京与被告赖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小荣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拖欠的利息为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成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4、转帐凭证5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共计65.8万元人民币。被告赖小荣、杨北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小荣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钟腾清借款,后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赖小荣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腾清人民币500000元正。此借款按月息贰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万元正,借期壹年”。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日,余款至今未归还,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小荣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赖小荣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北京系被告赖小荣之夫,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北京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小荣、杨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小荣、杨北京共同归还原告钟腾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赖小荣、杨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170元,由被告赖小荣、杨北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