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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键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键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键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键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领取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4954.04元,其中透支本金54213.33元、利息740.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4594.04元(其中透支本金54213.33元、利息740.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并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54213.33元及利息740.71元,合共154954.0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4213.33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740.71元,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键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4213.3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740.71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键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