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襄阳鼎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鼎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鼎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老河口市鼎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襄阳鼎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静,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扬,男,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艳,女,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市鼎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男,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襄阳鼎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鼎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巍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扬、蒋海艳和被告鼎巍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委托代理人石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因老河口市新一中行政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费用的结算、违约、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特别约定了费用结算及期限: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一周内)。如未按时付款超七天,原告有权停机并收回设备并按照租金总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塔式起重机,但被告使用后未能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3060元(2014年12月2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5153元;2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鼎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被告鼎巍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属实。二、答辩人已支付租金87000元。2013年12月19日付10800元、2014年6月10日付35000元,均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静;另按原告的意思,付给他人41200元,答辩人已不欠租金。三、拆塔后答辩人已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恶意拖延,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停放损失,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鼎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新一中项目部对鼎巍公司下达的撤场通知,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塔机拆除;证据二、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新一中项目部对鼎巍公司下达的通知,证明该项目部再次通知鼎巍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塔机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证据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新一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老河口市新一中行政楼塔式起重机报停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已付租金金额5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巍公司对原告鼎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鼎晟公司对被告鼎巍公司提交的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新一中项目部出具证据一撤场通知、证据二通知、证据三证明以及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报停的事我方不知道、证据四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鼎晟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鼎巍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在襄阳市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塔机的品牌、型号、数量、配置情况:…第二条、质量要求:塔机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产品出厂合格证)。第三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楼号):老河口市新一中行政楼。第四条、进场时间:2013年12月9日或提前十天通知。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费。塔吊租金启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第五条、租赁期限、起租时间:1、租赁期限:暂定为伍个月,不得低于伍个月,低于伍个月按伍个月计算。若乙方因工程需要而续租,则合同顺延至乙方拆塔之日止。2、起租时间:从甲方塔机安装完成报检合格,交付乙方开始使用之日算起。3、终租时间:应提前10天以书面通知甲方(以书面通知甲方签认为准)。第六条、租金与有关费用的结算及期限:1、租金:以月租方式租赁,每月租金(包干价不含税)为玖仟元整(不含操作人员工资)。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金÷30实际天数计算。2、费用结算及期限:每月20前乙方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一周内)。如未按时付款超柒天,同时甲方有权停机并收回设备;按租金总额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进出场费由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回。3、租赁期满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如款未结清,设备不能拆除,租金照计。第七条、其他费用:1、设备在租赁期内的正常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设备租赁期的然动费(电费)。3、乙方负责进出场运输费。在塔吊拆卸完毕后乙方负责将设备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70公里内)。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进出场交接方式: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二条、其它事项: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解决。3、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4、本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执行完毕结算各项款项后终止。”原告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德红和被告鼎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冉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鼎晟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塔机安装完成报检合格后将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从而开始计算起租时间和租赁期限,但被告鼎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法定代表人何杰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鼎晟公司支付租金10800元、35000元,共计45800元,且均由原告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静收取,同时被告庭审中称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了案外人41200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62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鼎巍公司以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早已停用租金已结清为由,口头通知原告鼎晟公司将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拆除并由被告运送到指定地点,但由于原告鼎晟公司提出以支付给案外人的41200元不能作为租金为由拒绝拆除塔式起重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3060元(2014年12月2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5153元;2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调解申请,但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多轮次调解后均由于原告方反悔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塔式起重机作为法定的特种设备,原告作为特种设备出租单位,要求其出示并提交所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已检验合格的手续,但原告鼎晟公司既未向本院出示所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已检验合格的手续、也未提交将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已检验合格的手续交给被告鼎巍公司的证据,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鼎晟公司与被告鼎巍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并且根据该合同内容中关于租赁期限和起租时间的约定,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塔机安装完成报检合格后将检验合格手续交付乙方开始计算起租时间和租赁期限,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而言,起租时间尚未开始故不存在终租问题、更不存在拖欠租金和违约问题,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而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金的辩称理由,庭审中已提交了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向原告主张自行拆除塔式起重机后的停放损失,鉴于其在庭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鼎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审 判 员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