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朝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朝忠,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5月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朝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朝忠与本屯的常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朝忠用随身携带的短砂枪枪把打伤常某乙的左眼角。经鉴定,该短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朝忠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朝忠和常某乙在本屯常绍伦家吃饭喝酒后各自离开,当被告人常朝忠走到常某乙家附近时与常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朝忠用随身携带的短砂枪枪把打伤常某乙的左眼角,后互相拉扯回到常绍伦家门前,常某乙打电话给黄某过来调解,黄某到现场调解并找到枪支便打电话报警。次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常朝忠处依法扣押短砂枪1支、火药和铁砂各1两。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朝忠非法持有的短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常某乙、黄某、罗某、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朝忠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1)148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朝忠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朝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朝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朝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