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永良与温���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良,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韩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董事长。原告韩永良为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良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香榭锦园***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845193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规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取得香榭锦园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房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办理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384519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万分之八/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天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韩永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4、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香榭锦园***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471元,总价款13845193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出卖应当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该合同订立前,原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购房款13845193元,由被告出具票据交原告收执。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前,被告取得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8日前,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永良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房交付原告韩永良使用,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本金13845193元,以每日万分之八,自2013年6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瑞安市塘下镇香榭锦园***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用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韩永良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韩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98元,由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健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