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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美荣。委托代理人:李凡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秋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顺利。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美荣因与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下简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秋云、苏顺利一审共同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因捉蝉,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发生争执,吴美荣将苏秋云、苏顺利打伤。苏秋云、苏顺利受伤后被送到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药费。萧县公安局对吴美荣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吴美荣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为此,苏秋云、苏顺利一审请求判决吴美荣赔偿各项损失计1338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美荣一审答辩称:当时,苏秋云、苏顺利在吴美荣地里捉蝉,踩到吴美荣的庄稼,吴美荣叫苏秋云、苏顺利出去,苏秋云、苏顺利不出去,并殴打吴美荣。后来吴美荣的丈夫把苏秋云、苏顺利、吴美荣拉开。吴美荣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3200多元,在小医院支出1000多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因捉蝉,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事发后当晚,苏秋云、苏顺利均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秋云住院15天,苏顺利住院9天。2014年9月9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双方为支付医药费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苏秋云、苏顺利一审请求判决吴美荣赔偿各项损失计1338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因琐事本应理性解决,但吴美荣将苏秋云、苏顺利殴打致伤,吴美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苏秋云、苏顺利在打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承担30%的责任,吴美荣对苏秋云、苏顺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苏秋云要求营养费450元,在苏秋云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无注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秋云要求交通费500元,但苏秋云提供的萧县赵庄镇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为300元,并无其他交通票据,故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苏顺利要求误工费563.40元,因苏顺利系在校学生,对苏顺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顺利要求营养费270元,在苏顺利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无注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顺利要求交通费500元,但苏顺利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苏秋云的损失为医药费6064.75元、护理费1012.50元(15日×97.50元/日)、误工费939元(15日×62.6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交通费300元,合计7827.25元,苏秋云的损失为5479.08元(7827.25元×70%)。苏顺利的损失为医药费1487.76元、护理费877.50元(9日×97.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合计2635.26元,苏顺利的损失为1844.68元(2635.26元×70%)。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美荣赔偿苏秋云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5479.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吴美荣赔偿苏顺利医药费等合计1844.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苏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顺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苏秋云、苏顺利承担100元,吴美荣承担200元。吴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美荣没有殴打苏秋云、苏顺利,是苏秋云、苏顺利殴打吴美荣。萧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是违法行政,不能作为本案衡量是非的标准。苏秋云、苏顺利的伤如何形成,有无必要住院治疗,应予查清。苏秋云、苏顺利的伤由谁承担,应予公平公正处理。吴美荣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秋云、苏顺利答辩称:苏秋云、苏顺利的伤是由吴美荣殴打所致,应由吴美荣赔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量责任比例正确。苏秋云、苏顺利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吴美荣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一审予以认定不当;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吴美荣以苏秋云、苏顺利捉蝉踩踏吴美荣家庄稼为由,与苏秋云、苏顺利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均有伤害,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发后,苏秋云、苏顺利、吴美荣均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秋云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颈肩部软组织损伤。苏顺利被诊断为:胸背部、肢体外伤。吴美荣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苏秋云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064.75元。苏顺利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487.76元。吴美荣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208.90元。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分别起诉。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吴美荣对苏秋云、苏顺利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苏秋云、苏顺利的损失是否有依据;3、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关于吴美荣对苏秋云、苏顺利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苏秋云、苏顺利与吴美荣发生纠纷,吴美荣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苏秋云、苏顺利均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的伤情,与公安机关对苏秋云、苏顺利进行伤情鉴定检查的伤情一致,能够认定苏秋云、苏顺利在与吴美荣发生纠纷后的互殴中造成了伤害。吴美荣上诉称没有殴打苏秋云、苏顺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苏秋云、苏顺利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苏秋云、苏顺利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住院病历、支出医疗费的票据,能够认定苏秋云、苏顺利因伤情支出了医疗费用。吴美荣上诉对苏秋云、苏顺利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虽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意见,但苏顺利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胸背部见软组织红肿、左上肢轻压痛,且支出的医疗费1487.50元中仅有西药费490.76元,显然不具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苏顺利的损失应为苏顺利自身扩大的损失。(三)关于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苏秋云、苏顺利夜晚在吴美荣承包地头捉蝉,可能对吴美荣的庄稼进行踩踏,吴美荣予以劝阻并无不当。苏秋云、苏顺利不听劝阻,反而与吴美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应认定苏秋云、苏顺利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本案发生时,虽苏秋云年近21周岁、苏顺利年近17周岁、吴美荣年近57周岁,双方在年龄上、体力上有明显地悬殊,但吴美荣的伤情并不明显地重于苏秋云、苏顺利的伤情,应认定苏秋云、苏顺利在与吴美荣互殴时尚存善念,留有余地。故一审裁量苏秋云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苏顺利的损失为自身扩大的损失,一审裁量吴美荣赔偿苏顺利损失的70%部分不当。综上,吴美荣上诉提出苏顺利的损失由苏顺利自己造成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吴美荣对苏秋云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认定吴美荣对苏顺利造成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顺利的损失为自身扩大的损失,苏顺利请求吴美荣赔偿,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吴美荣赔偿原告苏秋云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547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苏秋云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吴美荣赔偿原告苏顺利医药费等合计18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苏顺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顺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负担240元,上诉人吴美荣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负担240元,上诉人吴美荣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