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保乐与商玉芬、李新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玉芬,李新良,闫保乐,杨志英,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玉芬。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良。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保乐。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英。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寇彦民,厂长。委托代理人寇威,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玉芬、李新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青、上诉人李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上诉人闫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上诉人杨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上诉人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寇威、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商玉芬与被告设备厂签订协议,由商玉芬承建被告设备厂住宅楼,后被告商玉芬又与将上述承包工程分项包给被告杨志英和被告李新良,原告闫保乐受被告杨志英雇佣。原告闫保乐诉称,在被告商玉芬承包的被告设备厂建筑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杨志英指派为被告李新良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5月18日,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62759.3元。2015年4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并花费鉴定费922.8元。原告受伤后由工友霍秋良护理,原告及霍秋良日工资均为130元。另查明,被告商玉芬没有建筑资质,且被告设备厂与商玉芬订合同时对此知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保乐与被告杨志英形成劳务关系后,在被告商玉芬承包的被告设备厂建筑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杨志英指派为被告李新良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被告设备厂明知被告商玉芬无资质证书而将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商玉芬存在过错,应承担21%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商玉芬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接建筑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1%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新良承接被告商玉芬建筑工程中木工工程时,接受原告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2%的过错责任,被告杨志英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没有保障原告安全,也应承担22%的过错责任。原告闫保乐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应注意安全而未注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4%的过错责任。被告设备厂认为无责任,按设备厂与被告商玉芬协议书约定,大小事务与设备厂无关,此约定明显违背合同法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设备厂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商玉芬无责任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闫保乐认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闫保乐之伤造成的医疗费62759.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121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31日误工317天,按日工资130元计算,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工友霍秋良、杨同彦、杨海刚关于原告日工资130元的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930元,由工友霍秋良护理住院期间71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1天,霍秋良日工资130元,对此被告杨志英无意见,被告商玉芬认为只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71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1天,以护理人霍秋良日工资13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23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100元,以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130元,以住院期间71天计算每天30元,对此被告商玉芬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确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病情,确认营养费2130元(以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私人出租车未索取发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否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告商玉芬否认,因原告提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922.8元,提供了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及鉴定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为九级伤残,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59.3元、误工费41210元、护理费923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9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167260.1元,应由被告设备厂赔偿35125元(167260.1元×21%),由被告商玉芬赔偿35125元(167260.1元×21%),由被告李新良赔偿36797元(167260.1元×22%),由被告杨志英赔偿36797元(167260.1元×22%),由原告自行负担23416元(167260.1元×1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25元。二、被告商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25元。三、被告李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97元。四、被告杨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9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保定市起重运输设备厂负担339元,由被告商玉芬负担339元,由被告李新良负担360元,由被告杨志英负担36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宣判后,上诉人商玉芬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21%过错责任比例过高,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太长,被上诉人闫保乐故意拖延伤残鉴定时间;3、一审认定闫保乐及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130元,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新良针对此上诉辩称,同意商玉芬上诉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对其上诉第一项,由于被上诉人闫保乐不是我方雇佣,对上诉人商玉芬责任承担比例我方不做答辩。被上诉人闫保乐针对此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适当,无资质的商玉芬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杨志英和李新良存在过错;2、误工费总额认定合法,骨折尚未愈合,依法没有治疗终结,因赔偿需要,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事实及法律;3、答辩人及护理人员工资为130元,一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认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设备厂针对此上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依据我方与上诉人商玉芬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应由商玉芬承担,且上诉人商玉芬违反法律,将整个工程转包他人,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应该由商玉芬承担。上诉人李新良亦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闫保乐既非我方雇佣,也没有为我方帮工,其受伤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改判上诉人李新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商玉芬对此上诉辩称,不清楚被上诉人闫保乐是否为李新良工作,请法院依证据认定李新良是否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闫保乐针对此上诉辩称,我受杨志英委派,为上诉人李新良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设备厂针对此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即便李铁良不是雇佣者,也是本案的受益人,其赔偿责任不能推脱。被上诉人杨志英针对以上二份上诉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商玉芬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建筑工程,同时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上诉人李新良及被上诉人杨志英,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未确保施工安全,出现被上诉人闫保乐在施工过程中致伤的事故,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商玉芬承担该事故21%的责任,上诉人李新良承担该事故22%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商玉芬主张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及上诉人李新良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商玉芬主张被上诉人闫保乐故意拖延伤残鉴定时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结合被上诉人闫保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闫保乐系在工作工程中致伤且由共同工作的工友护理,原审参照其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商玉芬、李新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商玉芬负担4036元,由上诉人李新良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