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曾都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方国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国平,张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曾都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方国平。被执行人张全山。申请执行人方国平与被执行人张全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曾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全山偿还申请执行人方国平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曾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