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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素忠与单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素忠,单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637号申请执行人吴素忠。被执行人单干。申请执行人吴素忠与被执行人单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大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小  平审判员 刘  旭  晨审判员 孙  寿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寅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