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正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正德,经商。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管云德、潘建锋,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正德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晓风、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冯正德及辩护人管云德、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冯正德与施春方(已判决)及卢冬夫(另案处理)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委托他人代办申请、验资,注册成立台州市方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需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之后,公司更名为浙江方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方舟公司),施春方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正德为公司股东、监事,并于2008年1月以相同方式委托他人代办增资至人民币518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3172万元在注册后也即被抽回。被告人冯正德在明知方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深陷巨额高利借贷,根本不具有承接椒江八塘BT等项目工程以及偿还高利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在2008年4月8日、2008年9月5日,伙同施春方、卢冬夫隐瞒公司依靠高利借贷的经营模式及真实的资金状况,先后两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方舟公司购买土地等理由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冯正德还亲笔书写并出具了其公司从罗某处取得的所有款项的借条(包括2008年5、6月份施春方单独以公司名义向罗某的借款部分),本息合计人民币6420万元,实际本金计人民币4875.50万元,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方舟公司之前所欠债务,最终造成被害人罗某损失至少人民币2962.5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正德在云南省大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正德及其同伙施春方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冯正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认定其为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正德辨称,方舟公司在2008年4月承接椒江八塘BT项目需付3000万元保证金,当时2000万元已落实,缺口1000万元,施春方、卢冬夫已向罗某借好叫其作为股东签字,其才知晓,且该款项已在2008年4月16日归还。2008年9月5日,方舟公司引进三一重工投资项目,土地征用需9500万元,在9月份之前施春方已付3000万元,向杭州中科智担保公司借款4800万元,施春方、卢冬夫再次向罗某借款1700万元,叫其打借条签字,其从未参加公司任何管理,所有借款亦汇入施春方个人及其亲友帐户,不存在结伙诈骗行为,亦未有任何获利,且施春方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请求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冯正德的辩护人辨称,一、被告人冯正德虽系方舟公司股东、监事,但其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对资金的往来、去向一概不清楚,系施春方直接策划、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冯正德并非诈骗共犯。二、被告人冯正德参与2008年4月8日方舟公司向罗某借款数额是1000万元,后因故施春方临时向罗某增加借款至1800万元,增资的800万元借款责任应由施春方个人承担,且方舟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已归还罗某968万元,并陆续共还款1913万元,故起诉指控的2008年4月8日的借款1800万元已实际归还。另外这笔借款系罗某经方舟公司员工周某乙介绍主动出借。三、方舟公司以9500余万元的价格竞拍得椒江八塘E地块土地使用权,已支付2000万元定金和1000万元地价款,并向杭州中科智担保公司贷款4800万元,故2008年9月5日方舟公司向罗某借款1700万元后,是能够付清竞拍土地款的,之后就可以贷款上亿元。后施春方擅自挪用上述款项没有支付地价款,施春方不仅欺骗了罗某,也欺骗了被告人。被告人冯正德得知后非常生气并绝望,其曾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一方面帮助罗某联系施春方,另一方面积极协调想救活方舟公司,并个人归还25万元。四、方舟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主体,也不能对个人以诈骗定罪,被告人冯正德要承担的是民事上的责任,不宜以刑事诈骗罪定罪。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冯正德没有获利。综上,被告人冯正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冯正德与施春方(已判决)及卢冬夫(另案处理)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委托他人代办申请、验资,注册成立台州市方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需注册资金2008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之后,公司更名为浙江方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春方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人冯正德为监事,卢冬夫为总经理,并于2008年1月以相同方式委托他人代办增资至518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3172万元在注册后也即被抽回。施春方、被告人冯正德、卢冬夫分别约占方舟公司的40%、30%、30%的股份。被告人冯正德在明知方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深陷巨额高利借贷、不具备承接椒江八塘BT等项目工程以及偿还高利借贷能力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4月8日、9月5日,伙同施春方等人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模式和资金状况,先后两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方舟公司购买土地等为名,向罗某借款共计3500万元。被告人冯正德并于2008年9月5日,亲笔书写并出具了方舟公司从罗某处取得的所有款项的借条(包括2008年5、6月份施春方单独以公司名义向罗某的借款部分),本息合计人民币6420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至9月5日向罗某实际借款本金计4875.50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方舟公司之前所欠债务。期间,方舟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至8月1日支付罗某利息或归还部分本金计1588万元,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后被告人冯正德支付25万元,最终造成被害人罗某仅借款本金损失达2962.50万元。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方舟公司从其他渠道筹资2000万元支付椒江八塘E地块土地保证金,并于8月27日以成交价9516万元竞拍得上述地块16220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9月12日,方舟公司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因方舟公司未支付余款6516万元,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函并公告取消方舟公司椒江八塘E地块土地使用权竞得资格,并处没收定金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赔偿金。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冯正德曾就其在方舟公司债务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与罗某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正德在云南省大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5日,罗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为被告人冯正德出具谅解书。后因被告人冯正德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罗某表示对其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正德的供述:其系方舟公司股东,占股30%。方舟公司注册资本金2008万元及后来增资至5180万元,股东所需资金全部虚假出资,支付费用请他人代办验资的。方舟公司系空壳公司,其和施春方、卢冬夫都没什么资产,还多多少少负债。方舟公司自2007年9、10月份开始向外高息借款、向银行贷款,2008年短短几个月,对外负债至少1亿元。方舟公司真正做过的项目有温岭耀达大酒店打桩项目、三门六敖船坞项目、温岭横山头豪情房产打桩项目,仅温岭耀达项目营利1000多万元,营利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温岭豪情的项目,三门六敖船坞项目系挂靠华太集团的全垫资项目,成本投入800万元但因工程烂尾投资未收回,温岭豪情项目亦系全垫资,13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直接抵扣向陈某戊的高利借款。公司的资金都是施春方负责运作,特别是2008年施春方任法定代表人增资以后,就大规模以公司名义借钱,资金来源和去向也是施春方控制。方舟公司以高额利息向罗某共借款4000多万元,其参与的第一次借款是以椒江BT项目押金的名义向罗某借款1000万元,借钱前施春方曾和其打过招呼,怕其说漏公司没钱、BT项目是全垫资没钱会经营不下去的情形,让其在场时不要说话,2008年4月8日实际收到罗某借款1800万元,但BT项目押金解冻后款项用到哪里其不知道。最后一次借款是用于支付椒江八塘土地款,于2008年9月4日向罗某借款1700万元,至于中间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2008年9月5日,罗某提出要换借条,卢冬夫把账算清后,其按对账单向罗某统一出具全部借款的借条合计金额6000多万元(部分利息计入借款金额),借款人为方舟公司及施春方、卢冬夫和其。后施春方却将最后一笔1700万元借款拆散花掉了,并没有用于购买土地,其得知后非常生气,也不想管了。2008年9月下旬,施春方携款外逃。2009年7月,其曾与王某乙等人前往杭州与施春方商谈善后事宜。同年11月,因王某乙帮忙偿还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及泰隆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方舟公司将上述BT项目转让给王某乙。归案前,其已偿还罗某共计25万元。2、同伙施春方的供述:2007年初,其与冯正德、卢冬夫设立方舟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占股40%。方舟公司注册资本金2008万元及后来增资至5180万元,股东所需资金全部虚假出资,支付费用请他人代办验资的。方舟公司系空壳公司,其本人稍有点资产,冯正德、卢冬夫没什么资产的。方舟公司于2007年7、8月份承建三门六敖船坞项目开始借钱,刚开始是2、3分利率的正常借款,自2008年1月开始走上借高利贷维系运营之路。方舟公司存续期间做过三门六敖船坞项目、温岭耀达打桩项目及温岭横山头的一个打桩项目,其中温岭横山头项目工程款被陈某戊直接扣去偿还1300万元的高利借款,三门六敖船坞项目挂靠温岭华太集团,系全垫资,投入借款至少2000万元因发包方破产资金无法回笼,该项目已由华太集团起诉至法院。2008年4月至9月份,其与冯正德、卢冬夫共谋以方舟公司购买土地需要资金等为名,先后多次从罗某处借得4800多万元,取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公司其他用途,包括归还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用于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等。已偿还罗某本金及利息1000多万元。2008年9月因要债的人太多,其外出避债。后冯正德、王某乙等人前往杭州与其商谈善后事宜。因王某乙帮忙偿还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及泰隆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方舟公司将椒江BT项目转让给王某乙。从2007年开始至2008年4月,其和冯正德、卢冬夫三人之间就有关借高利贷情况及每人承担多少债务,每月记账一次,由冯正德执笔,当时账面情况是冯正德承担900多万元,卢冬夫承担1700万元,其约承担1000多万元。到2008年9月份其离开台州前,三人还轧过账,其要承担2200多万元,冯正德承担1700多万元,卢冬夫承担2700多万元(卢冬夫有些个人借款,债权人要方舟公司承担,故内部重划到他名下)。方舟公司拟向杭州中科智公司借款48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后因故未借到。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08年4月初,经周某乙介绍,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以方舟公司正准备在椒江八塘购买土地用于和三一重工合作,及另有一椒江区政府的BT工程等为由向其借款,原想借1000万元,后其他借款出现变卦,施春方他们增加借款至2000万元。2008年4月8日其转帐1800万元至方舟公司账户。约2008年9月4日晚,施春方他们称八塘地块保证金2000万元已付,还差土地款1700万元,叫其再帮忙借款,等买下土地拿到银行抵押贷款,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2008年9月5日,其转帐1700万元至施春方本人及其指定账户,另交给施春方现金46.50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至9月5日,方舟公司陆续向其借款共计本金4922万元,方舟公司及股东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于2008年9月5日统一出具由冯正德执笔书写的其全部借款的借条合计金额6420万元(部分利息计入借款金额)。期间,方舟公司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888万元(含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2010年9月1日,冯正德曾就他在方舟公司债务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与其以借条形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冯正德个人承担债务共计1800万元,后冯正德仅偿还25万元。2014年8月5日,其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为冯正德出具谅解书。后因冯正德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其表示对冯正德不予谅解。其曾听周某乙讲过,称冯正德、王某乙等人与施春方见过面,商谈将椒江BT项目以及购买土地的后续事宜都交给王某乙去处置,施春方只同意将BT项目抵给王某乙。4、浙江方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红箭方舟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07年1月23日,施志华(施春方的儿子)、卢冬夫、冯正德出资2008万元成立台州市方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7年6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方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施志华变更为施春方,施春方并任执行董事,被告人冯正德为监事,卢冬夫为总经理;2008年1月23日注册资金增加至5180万元;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分别占39.94%、30.03%、30.03%股份;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被吊销。2008年4月9日,方舟公司为主要股东设立台州红箭方舟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1万元,法定代表人施春方,监事冯正德、卢冬夫。2008年7月14日设立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施春方,监事廖敏忠、经理冯云龙。5、浙江方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监事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等。6、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陈某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方舟公司从陈某甲、陈某丙、周某甲等处共筹集2008万元资金为方舟公司代验资、注册公司所用,同年1月25日将出资金额2008万元全部抽走。7、证人金某、陈某丁、黄某、潘某、林某、颜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方舟公司于2008年1月增资所用资金来源于金某、陈某庚等人的借款,增资注册后资金全部抽走。8、关于方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8万元及增资至518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去向、相关银行凭证、验资报告等:证实方舟公司是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注册成立,2008万元原注册资金全系2007年1月向他人所借,注册完毕后于2007年1月25日全部抽走;增资款项亦全部向他人所借,注册完毕后全部抽走。9、方舟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账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证实方舟公司除2007年3、4、5、6月份有五、六十万元的营业收入,其余时间收入均为零申报。10、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浙江中达船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及相关执行立案手续:证实发包人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承包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六敖船坞工程的工程款1396万元等。11、证人周某乙(2008年4月起系卢冬夫驾驶员)的证言:2008年4月初,施春方要借钱,其告知罗某,后施春方、卢冬夫他们和罗某在椒江爱华大酒店商谈借款事宜,谈好后施春方叫冯正德写借条给罗某。2008年5、6月间,施春方自己或叫其出面向罗某借钱,冯正德、卢冬夫二人没有具体参与。约2008年9月4日夜,在方舟公司会议室里,施春方对债主们说用来买土地的借款汇总后还缺1700万元,最后罗某答应帮忙,当时冯正德、卢冬夫也在场。次日下午,罗某1700万元借款转到施春方儿媳夏君芬(方舟公司出纳)等账户。后施春方将该款用掉,没有用于购买土地。约一星期左右,冯正德得知后非常生气。2008年,冯正德、卢冬夫二人基本上都在方舟公司的。2008年9月施春方离开台州后,其听说冯正德曾与罗某商谈过按30%股份承担债务,但冯正德无能力履行;听说冯正德与王某乙、椒江开发区主任陶某及律师等人曾到杭州找施春方商讨后续问题,最后施春方只同意把椒江BT项目转让给王某乙,因为王某乙为方舟公司贷款担保。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左右为方舟公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及贷款共1400万元做过担保,并履行了1550万元的担保责任,方舟公司并未偿还。约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椒江开发区主任陶某、律师李邦正三人到杭州西子国宾馆找施春方主要商谈将椒江开发区BT项目转让给其经营的本航集团,冯正德没有去。后方舟公司将做了约600万元工程量的椒江BT项目转让给其作补偿。13、证人郑某乙(其于2007年初至2008年9、10月份担任方舟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方舟公司及施春方他们向路桥罗某、椒江王华斌、金良竹、温岭徐群丽、蒋烈等多人借款,属罗某最多,约有5、6千万元,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大约在2008年9、10月份,当施春方借来的3000万元土地款付给土管部门后,后续资金借不进来,买土地还需6000多万元的缺口无法弥补,上门讨账的人太多,没几日施春方熬不牢就外出避债了。1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2008年8月19日,其将1300万元整的银行本票入账于方舟公司账户,并由冯正德、卢冬夫出具借条并加盖方舟公司公章,约定借期二个月,用途为支付土地款,对方已支付二个月利息234万元。后经催讨,仅收回本金100万元。15、证人陈某己(其于2008年3、4月份至农历年底担任方舟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至9月5日,罗某通过罗晨阳、陈彩琴等账户总计转入4875.50万元至方舟公司及施春方、夏君芬和其个人账户。上述钱款到账后部分根据施春方要求转账至他指定的账户。2008年8月19日其存现238万元入账于方舟公司账户,同日陈某戊1300万元本票及陈某庚存现470万元亦入账于方舟公司账户,同月22日开出收款人为方舟公司的2000万元银行汇票,经背书入账于台州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账户。2008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本票将1000万元转至椒江区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于2009年春节前才知道施春方因要账的人太多而避债了。施春方、冯正德肯定是方舟公司股东,二人平时在公司进出较多。16、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施春方,再认识冯正德、卢冬夫。其与施春方有多笔资金往来,每次出面借钱都是施春方,施春方以公司名义借钱。2008年8月20日其存现出借给方舟公司的47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三人实际上都是没有钱的,据其了解在路桥、椒江、温岭等地,施春方他们已以借的名义骗钱上亿元,其中一个路桥人及一温岭女性都被骗几千万元。其曾于2008年1月22日,筹集数百万元为方舟公司增资注册所用,同月23日出资金额全部抽走。1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杭州成众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08年时销售给施春方他们钢筋款1000万元左右,该货款尚未支付,此外还借给方舟公司八、九百万元,该款已归还。每次借款都是施春方出面,钱打到方舟公司账户或施春方指定的账户。2008年9月10日,方舟公司支付其400万元。2009年施春方曾将方舟公司营业执照借给其拍卖过钢材市场,但施春方没有出资。18、涉案资金流向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施春方、冯正德、罗晨阳、戴永军、钟献花、余旭、杨云中、金良竹、肖某、林文敏、赵娇香、阮从法、王华斌、周玲玲、夏君芬、陈某己、方舟公司台州银行、陈某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陈某己、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舟公司、夏君芬、施春方泰隆银行、方舟公司、红箭方舟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己工商银行、方舟公司建设银行、兴业银行、陈某己农村合作银行等的相关银行凭证、承兑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实①罗某通过罗晨阳、陈彩琴账户于2008年4月8日至9月5日多次转入方舟公司及施春方、陈某己、夏君芬账户共计4875.50万元,其中2008年4月8日通过罗晨阳台州银行账户转入方舟公司台州银行账户1800万元,同年9月5日通过罗晨阳、陈彩琴台州银行账户共转入施春方、夏君芬台州银行账户合计1700万元;②2008年4月16日,施春方个人账户转账968万元至罗晨阳台州银行账户,2008年5月7日至7月10日从陈某己账户分四次转入罗晨阳台州银行账户合计276万元,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0日从陈某己账户分别转入罗邦辉账户150万元、300万元,合计450万元,2008年6月6日从陈某己账户转入罗明友账户194万元,即自2008年4月至9月期间,方舟公司已支付罗某利息或归还部分本金合计1888万元;③方舟公司2008年4月10日用于支付椒江BT项目保证金的3001万元部分来源于罗某4月8日的借款,次日该保证金被用于质押贷款,2008年9月9日质押存单解冻。④方舟公司2008年8月20日支付的土地保证金2000万元不是来自于罗某的借款,而是来自于陈某戊的1300万元、陈某己存现的238万元、陈某庚存现的470万元;⑤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土管部门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⑥方舟公司及施春方控制使用的几个账户与他人在2008年期间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19、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进账单、收据、成交确认书、关于取消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竞得资格的函、相关银行凭证、台州日报公告等书证:证实①2008年8月22日,方舟公司通过椒江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公司转给台州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2000万元土地保证金,台州国土资源局向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收据。②2008年8月27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出让椒江八塘E地块的16220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确认书,载明土地竞拍成交价为9516万元,之前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余款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5天内付清。③2008年9月16日,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泰隆银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1000万元;④因方舟未支付余款6516万元,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函并在台州日报上公告取消台州市方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椒江八塘E地块土地使用权竞得资格,并处没收定金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475.80万元,支付另行成交价格低于9516万元的实际差额部分赔偿金。20、关于证人陶某不愿正式作证的情况说明:经向陶某了解,其称冯正德好像没有一起与其和王某乙等人去杭州找施春方。21、罗某出具的控告状及借条:罗某控告方舟公司及施春方、卢冬夫、冯正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土地为幌子,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其4922万元,要求追究公司及上述人员合同诈骗罪,并提供10份借条,借条载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日至9月14日,以方舟公司及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为借款人,向罗某借款共计64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2、借条1份及谅解书等:2010年9月1日,冯正德曾就其在方舟公司债务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与罗某以借条形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冯正德个人承担债务共计1800万元。2014年8月5日,罗某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为冯正德出具谅解书。后因冯正德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罗某表示对冯正德不予谅解。23、《台州晚报》副刊《今日路桥》公告:2014年7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刊登公告敦请被方舟公司或施春方、冯正德、卢冬夫侵害的被害人到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控告。24、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银行账户资料通知相关债权人前来作证、报案,也在媒体上发布了公告,但除陈某戊、陈某庚等少数人前来作证、报案外,其余人或联系不上或表示不愿作证、报案,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全部取证。25、病历复印件。26、同伙施春方的起诉意见书及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2015年4月2日,施春方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同年10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抓获经过。28、户籍证明、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关联,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正德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冯正德及辩护人辨称该被告人参与的2008年4月8日首笔向罗某借款1000万元或1800万元已全部归还,9月5日最后一笔借款1700万元系施春方擅自挪用后才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最终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无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上述辨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德和施春方等股东在开办方舟公司时就缺乏自有资金,公司成立后虽有过一些经营项目,但靠高息借款维持运转以致巨额亏损,后期投资竞买土地需要支付巨额的土地出让金及后续开发建设资金,本就无任何资金实力、实已严重资不抵债的被告人冯正德和施春方等人显然不具备开发能力,所谓的竞拍土地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骗取更多钱款的借口和手段。被告人冯正德身为方舟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施春方等人在明知方舟公司严重负债、缺乏偿还高利借贷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的经营模式和资金状况,仍以投资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罗某借款数千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债务、支付高息等,致使巨额资金至今无法归还,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正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正德及其辩护人辨称该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辨称方舟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主体,不宜对个人以诈骗罪定罪,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组织、策划、实施了诈骗行为,可以对被告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又辩称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有别于施春方、地位和作用轻于施春方,且曾努力处理善后事宜并个人偿还25万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正德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正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