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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成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2号1单元7层19号。法定代表人文邦英,该公司执��董事。委托代理人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1106883。委托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848620。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安成坤,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和公司)因与上诉人安成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安成坤经招聘进入谊和公司工作,职务为“北京路壹号”商住楼物业管理项目经理。2014年4月22日,安成坤向谊和公司出具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提出申请之日解除,谊和公司向安成坤额外支付了6000元。2014年5月7日(应为2014年12月16日),安成坤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41-1号及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41-2号裁决书,裁决谊和公司向安成坤支付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驳回安成坤要求谊和公司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和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谊和公司与安成坤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法院并案进行了审理。谊和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安成坤双倍工资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安成坤请求判令谊和公司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1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费6000元。同时查明,贵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系“贵阳神奇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建成后对外使用“北京路壹号”的名义出售,谊和公司是该项目的前期物管。故安成坤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其与宏图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88-1号和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裁决均驳回安成坤仲裁申请,同时裁决书中认定安成坤与宏图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安成坤对于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谊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由于有辞职申请证实安成坤系自动离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谊和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安成坤与谊和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与宏图公司的关系问题。安成坤提供的证据中,多组证据证明自2013���6月起,安成坤即开始在“贵阳神奇商住楼”(“北京路壹号”)项目上班,直至辞职。由于宏图公司以谊和公司作为“贵阳神奇商住楼”项目的前期物管,双方在工作业务中存在交叉,安成坤对于双方关系的陈述更符合行业习惯,也能与已查明的事实对应。同时考虑到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宏图公司与安成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确认安成坤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安成坤作为项目经理,是最早进入该楼盘物业项目的职员,作为管理人,处于其管理下的员工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安成坤自述其从未签订合同,与证人证言相冲突,不予采信。但是从证人的论述中同时可知,安成坤在2014年2月才与谊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间,谊和公司不能免除���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具体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共四个月的时间,谊和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且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且安成坤的岗位在谊和公司的项目部中并无对应岗位,故采信安成坤自述月6000元作为工资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成坤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安成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安成坤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谊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谊和公司与贵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安成坤未与宏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就当然认定其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谊和公司与安成坤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至4月,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将由安成坤提交的投诉登记表、转正申请、年终奖金明细表错误地认定为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安成坤提供的转正申请及年终奖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判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本案纠纷安成坤于2014年12月16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判对时效问题没有做出认定不当。故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支持谊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驳回安成坤一审诉讼请求;4、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成坤承担。安成坤答辩称,一、其与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有其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其提供的年终奖工资表及转正申请等证据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三、其2014年5月7日即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未超过时效。安成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自2014年2月起才与谊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主观推断,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对其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三、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云劳人仲裁终字第88-1号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谊和公司应承担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故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谊和公司答辩称,一、证人曹某某、罗某某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安成坤与谊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安成坤在辞职后却利用职务之便,带走其劳动合同;二、安成坤与宏图公司对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合法并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安成坤称谊和公司与宏图公司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安成坤认为其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6月起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谊和公司不应向安成坤支付双倍工资,而且其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谊和公司不应向安成坤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其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安成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谊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谊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欲证明本案中的谊和公司于2014年1月进行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黄韬变更为现在的文邦英,而股东变更为文邦英和张静;第二组证据为宏图公司2013年7月与8月份财务凭证及工资表,欲证明2013年7月与8月份安成坤的工资系宏图公司发放,安成坤与宏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宏图公司与谊和公司员工完全不同,工资表的制表人、审核人及审批人均不相同。安成坤认为,谊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与其上诉内容一致,并且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吻合;2013年7月、8月工资表上面有其名字,审核人和审批人与其提供的一致,均为同一个人。上诉人安成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联合���络通信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签订的“小区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贵阳谊和物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安成坤,欲证明安成坤并非2014年2月起才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3年10月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谊和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安成坤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代理关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安成坤2014年4月22日离职时,当月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发;其与谊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30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认定的由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投诉登记表、转正申请、年终奖金明细表应系安成坤提交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信息、工资表、投诉登记��、转正申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合同审核表、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小区综合通信业务接入合同、报告、年终奖金明细表、辞职申请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安成坤与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是否应当采信仲裁裁决的问题。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云劳人仲裁终字第88-1号、第88-2号裁决书,根据提交的工资册、考勤记录确认安成坤与宏图公司2013年7月、8月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安成坤与宏图公司对裁决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的事实”之规定,原判据裁决书认定安成坤与宏图公司2013年7月、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安成坤所提“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成坤与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谊和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安成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并提供了工资册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谊和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册上有安成坤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的签字,结合双方均认可安成坤曾任宏图公司开发的“北京路壹号”商住楼物业管理(即谊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月薪为6000元,故原判认定安成坤与谊和公司在2014年2月、3月、4月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安成坤主张其与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安成坤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2013年11月21日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2013年12月5日业主申请减免物业管理费报告、2014年1月14日委托何某某办理谊和公司变更法人转股的业务约定书、2014年元月26日年终奖金明细表综合来看,上述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安成坤自2013年8月起,已在谊和公司工作。鉴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云劳人仲裁终字第88-1号、第88-2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安成坤与宏图公司于2013年7月、8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安成坤与谊和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谊和公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原判对复印件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查明,投诉登记表、转正申请、年终奖金明细表系安成坤提交的证据,原判将由安成坤提交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为谊和公司提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成坤上诉称,其与谊和公司2013年6月17日即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安成坤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直接证明其自2013年6月17日就与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安成坤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转正申请上载明“本人自2013年6月17日进入公司以来……”,但该转正申请并没有直接说明是进入谊和公司工作,故原判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认定安成坤与谊和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成坤所称“一审判决对安成坤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谊和公司与安成坤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谊和公司主张与安成坤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安成坤2014年4月22���辞职时利用保管劳动合同的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带走了,故无法提供安成坤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出庭证人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均证明在谊和公司曾看到过安成坤的劳动合同。证人曹某某、罗某某现仍为谊和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谊和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从安成坤提供的年终奖金明细表来看,曹某某在谊和公司的入职时间并非其证言所讲的“2014年2月”。谊和公司提交了黄某某2013年3月1日、陈某某2013年6月1日、姚某某2013年7月1日与变更股东之前的谊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谊和公司曾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而类推该公司与安成坤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安成坤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带走了劳动合同致其无法提供安成坤的劳动合同。黄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变更股东之前的谊和公司的工作地点位于中华北路78号神奇世纪商务城,与安成���进入谊和公司的工作地点“北京路壹号”并非同一地址,且提交的黄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股东变更之前的谊和公司所签订的,该证据并不必然具备谊和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综上,谊和公司并不能提供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司与安成坤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成坤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谊和公司未与安成坤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仅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谊和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均未与上诉人安成坤签订劳动合同,谊和公司应承担支付给安成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谊和公司与安成坤均认可安成坤任谊和公司的“北京路壹号”物业管理中心项目经理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整,且安成坤二审庭审当庭陈述2014年4���的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发(即15个工作日),谊和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故谊和公司应支付安成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计6个月,再加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实际工作日15个工作日的工资双倍差额之和,即6000元/月×6月+(6000元÷22日×15日)=40090.95元。关于上诉人谊和公司“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没有做出认定”的上诉理由。前面已述,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谊和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与安成坤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谊和公司应对未与安成坤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责任。由于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谊和公司未与安成坤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为持续性的,且安成坤在谊和公司并未工作满一年,故对于本案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时效起算点应为安成坤离开谊和公司之次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算满一年,即安成坤申请谊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为2015年4月22日前,本案纠纷安成坤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谊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成坤所述“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安成坤与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那么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由谊和公司负责”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安成坤虽然称谊和公司与宏图公司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该主张;而谊和公司对此予以��认,故安成坤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谊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成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安成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成坤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090.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云民三初字第29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5)云民三初字第30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成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贵阳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