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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太原丰泉喷灌设备厂有限公司房屋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丰泉喷灌设备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太原丰泉喷灌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东社乡西流村。法定代表人焦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上诉人太原丰泉喷灌设备厂有限公司(下称太原丰泉喷灌厂)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太原丰泉喷灌厂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其19851840.2元,其起诉不涉及任何相关的补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太原丰泉喷灌厂的起诉不予立案。太原丰泉喷灌厂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的证据中,有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北中环扩建涉及拆迁的太原丰泉喷灌设备厂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补偿款的情况汇报》,这本身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在该情况汇报中也说明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是太原市前期办、市建审中心、市财审中心、汇丰街道办等相关机关共同认定,其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要求是有相应针对的行政决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费为22685940.2元,减去已给部分补偿283.41万元,合计:1985184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