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裕与郑红俊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俊,无业。2012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裕,无业。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伶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红俊先后3次指使被告人张裕或同张裕共同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葛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合计9.66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红俊指使被告人张裕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长芦转盘边的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葛某甲贩卖冰毒2克。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红俊再次指使被告人张裕在前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葛���甲贩卖冰毒2克。3、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郑红俊、张裕共同携带冰毒至前述地点附近,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甲。二被告人在等待交易时被葛某甲亲友赶来阻止,随后被接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裕随身所携带的袋装毒品疑似物5.6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郑红俊、张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资料,电话短信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许某、段某、葛某丙、卓荣兰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红俊、张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红俊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俊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三笔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裕提出,其送的东西不明知是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红俊、张裕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俊、张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9.662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上诉人郑红俊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三笔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裕的供述与购毒者葛某甲的证言互相一致地证实张裕受上诉人郑红俊指使向葛某甲贩卖三笔冰毒的事实,该事实还得到了郑红俊、张裕、葛某甲三人间的电话及短信记录内容、时间、次数、手机地点定位相印证,足以认定。且,第三次交易被发现后,张裕交代出毒品是郑红俊的,现场目击证人葛某丙、葛某乙、许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郑红俊当场威胁张裕说“坐牢你也跑不了”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裕提出“其送的东西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张裕与郑红俊相识多年,且张裕明知郑红俊是吸毒人员;其次,张裕送货时间均在夜晚,送货路线南京市建邺区至六合区长芦街道,距离遥远,所运物品仅为一小包纸团包裹物,收货人葛某甲取货后给其数百元人民币后迅速跑开,���些反常情况仍完成运送行为的客观事实推断,上诉人张裕主观上已具有知道所运物品为毒品的高度可能性。最后,购毒人葛某甲述称上诉人张裕向其直接递交一透明自封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而非白纸包裹,结合上诉人张裕供称第一次运送前准备开包查看被郑红俊批评的异常举动,足以证明上诉人张裕应知所送物品为毒品。且上诉人张裕在到案后第四次供述中称“我就知道我吸食的和帮郑红俊送的都是冰毒”,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裕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裕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犯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裕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裕贩卖毒品三次约9.662克事实,结合其系从犯、累犯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红俊、张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慧莉书 记 员 许涯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