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欧建标、欧建宏等与欧建夫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标,欧建宏,欧建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欧建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798。原告:欧建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77。被告:欧建夫,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712。委托代理人:欧颖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欧建标诉被告欧建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欧建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欧建标、欧建宏,被告欧建夫的委托代理人欧颖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标、欧建宏诉称:2009年8月,被告建房钻桩,把大量黄水泥排入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区后林街19号房子的下水道内。同年10月开始,两原告房子的下水道堵塞,无法排出污水。2010年3月30日,两原告向中山市东区桃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被告所建围墙超出被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范围,原、被告经该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因下水道堵塞情况加重,2014年3月15日,原告欧建标、欧建宏翻越被告围墙进内清理下水道,清理出淤泥和砖头,后被告又于当天将这些淤泥和砖头倒回该下水道中。两原告遂报警,但警察到场后并未作出处理。基于被告所建围墙阻碍原告正常维修水管和清理下水道,严重影响了两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及原告的日常生活。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清理下水道石头、淤泥的费用2000元;2.要求被告出示规划局出具的其房屋的验收书面报告;3.要求被告拆除超过被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范围的围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后林街21号房屋紧挨着两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区后林街19号房屋的西面围墙,而两房屋中间的路道太窄,导致无法维修两原告房屋的水管及下水道,故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拆除位于中山市东区后林街21号房屋中与19号房屋相邻的超出地界的围墙部分。原告欧建标、欧建宏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2010)中东民调字第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3.中山市东区办事处桃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欧建夫辩称:一、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确实有对下水道进行清理淤泥,但因原告的下水道是连着主管道的下水道,是属于原告自己维护的范围,清理的相关费用也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所述的围墙并未超出我方土地使用范围,且两屋中间的道路一向较为狭窄,从来不作通行用途,故不同意拆除被告房屋的围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建夫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2010)中东民调字第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3.人民调解协议书;4.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后林街2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产权证、房地产证、图纸、该房产的国土查询资料。经审理查明:欧建宏、欧建标与欧建夫系亲属关系。欧建宏、欧建标系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后林街19号房(以下简称19号房)的业主。欧建夫系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后林街21号(以下简称21号房)的业主。原告欧建标认为欧建夫在建房过程中导致其下水道堵塞,欧建标为此与欧建夫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在中山市东区桃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被申请人同意出资通渠,在其房屋建成后,为申请人清洗;二、申请人不再追究下水道堵塞一事;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核实清楚,且表示没有异议。欧建标、欧建夫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欧建宏、欧建标认为因欧建夫超出土地使用范围建设21号房围墙,令两原告无法进入两屋之间的公共区域维修水管及清理下水道,2010年4月29日,欧建宏、欧建标(甲方)与欧建夫(乙方)又在中山市东区桃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0)中东调民字第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双方均同意请土瓜岭经联社干部对且仅对该围墙是否在红线范围内作出判定,并对该判定无条件遵从;二、若该围墙在红线范围内,甲方不得再因此事干涉乙方所建围墙,并于三日内按原围墙质量标准自费建回所拆部分围墙,若该围墙超出红线范围,乙方无条件于三日内拆除超出红线部分围墙,且费用自理。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核实清楚,且表示没有异议。欧建宏、欧建标与欧建夫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涉案下水道进行了清理。但不久,两原告与被告又为下水道堵塞及围墙拆除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欧建标申请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欧建夫的21号房所建围墙是否超出地图红线进行鉴定。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1号房用地西南角围墙有0.22米位于其用地红线外;(2)21号房用地西北角围墙有0.05米位于其用地红线外;……。鉴定报告附上用地位置示意图,图中显示超出的用地红线为用地界线,而21号房与19号房相邻的围墙在坐标为(X2491678.666,Y503425.950)至(X2491663.421,Y503420.114)位置上,均超出21号房的用地界线。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补充函,载明:由于补充提交的19号房土地使用证为1996年旧证,附图上没有坐标,我司根据该证附图上建筑物与现状建筑物参照对比描绘出用地界线,以供法院判定。补充函所附的用地位置示意图显示21号房与19号房相邻的围墙超出用地界线的围墙在公共土地上。庭审中,原告欧建标、欧建宏、被告欧建夫确认21号房与19号房相邻的围墙为21号房西面围墙,两屋相隔的位置为公共位置,亦确认涉案的下水道位于(X2491677.423,Y503420.571)与(X2491679.691,Y5503421.498)坐标对开的位置,该下水道为公共使用的下水道。两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及补充函已显示21号房的西面围墙已超出其用地地界,应予以拆除。而被告则称虽然围墙存在超出地界情况,但所超位置并不在两原告的19号房地界范围内,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拆除,又19号房与21号房之间的通道一直以来都很窄,且并不作通行使用,两原告要求我方拆除围墙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诉讼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来到19号房、21号房,发现19号房在与21号房相邻的墙面上安装了水表及水管,水管一直延伸至两屋间的通道内。经测量,19号房与21号房围墙之间的宽度为14cm,人较难进入。庭审中,原告欧建标、欧建宏称其二人于2014年3月15日起的两天内对涉案下水道进行清理,主张按500元/人/天计算清理费用共2000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不予确认。原告欧建标、欧建宏又称该下水道现已清理干净,没有堵塞。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系21号房的业主,根据测绘报告、补充函及附图显示,21号房与19号房相邻的围墙[(X2491678.666,Y503425.950)至(X2491663.421,Y503420.114)]已超出21号房的用地范围,且经本院现场勘验,19号房在与21号房相邻墙面上安装了水表和水管,而19号房与21号房之间为公共区域,宽度仅有14cm,人较难进入,且两原告、被告亦于2010年4月29日在中山市东区桃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无条件拆除超出红线部分围墙。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19号房维修水管、用水、排水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后林街21号房屋的坐标为(X2491678.666,Y503425.950)至(X2491663.421,Y503420.114)的围墙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理下水道费用承担问题。因涉案的下水道为公共下水道,系两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受益的设施,双方均有义务对该设施进行维修、清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下水道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建标、欧建宏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后林街21号房屋的坐标为(X2491678.666,Y503425.950)至(X2491663.421,Y503420.114)的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1790元,共计1890元(均由原告欧建标预交),由被欧建标、欧建宏负担945元,欧建夫负担945元(被告欧建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欧建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人民陪审员 李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婉霞许晓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