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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香珍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瀍行初字第19号原告郭香珍,女,汉族,1936年3月1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线霞,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郭香珍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简称涧西区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振海,区政府信息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香珍诉被告涧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辖字第152号指定管辖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线霞、王继红,被告涧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振海、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珍向涧西区政府邮寄了2014年11月13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秦岭南路遇驾沟村段占地每户拆迁赔偿明细表”。涧西区政府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回复,并邮寄给郭香珍。原告郭香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涧西区遇驾沟村秦岭南路遇驾沟村段占地每亩拆迁赔偿明细表,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回复,其回复不仅没有发文字号,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严重不作为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0日信息公开回复违法。2.责令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撤销回复,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被告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对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由此,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2014年11月20日作出回复,回复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要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公开“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秦岭南路遇驾沟村段占地每户拆迁赔偿明细表”,因涉及他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个人隐私。答辩人就可以公开的每户征迁丈量结果公开方式和地点告知被答辩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郭香珍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秦岭南路遇驾沟村段占地每户拆迁赔偿明细表”,2014年11月14日郭香珍将申请邮寄给涧西区政府。2014年11月20日,涧西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信件形式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秦岭南路遇驾沟段涉及的征迁,项目指挥部已经于2012年10月底在遇驾沟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公示了丈量结果”。郭香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涧西区政府的答复,确认涧西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按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涧西区政府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拆迁赔偿明细,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的申请不符,原告无法根据答复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应予支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0日就申请人郭香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给予原告郭香珍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献功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任晓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