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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路传仁与陈雷、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仁,陈雷,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356号原告:路传仁,男,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路大朋,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陈雷,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缺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3号1-5-10,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路传仁诉被告陈雷、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仁及委托代理人路大朋,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37分,在新民市102线胡台镇前公太道口处,被告陈雷驾驶辽AT79**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及我受伤住院。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外伤性脑损害术后致精神障碍10级伤残,左下肢腓骨粉碎性骨折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898元、交通费2539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536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43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雷、沈阳市国鹏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保辩称:被保险人薛庆超为本案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从2013年12月1日起保,保险期为1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要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1年并且按照一个十级计算赔偿,对腓骨骨折十级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37分,被告陈雷驾驶辽AT7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102线胡台镇前公太道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路传仁驾驶两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接触,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原告路传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传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7846.64元。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出898元。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传仁外伤性脑损害术后致精神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出898元。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与沈阳易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病人护理协议一份,雇佣护工叶信和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12000元(50天×24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与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病人护理协议一份,雇佣护工刘俊安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3360元(14天×24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运河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与儿子在该社区居住,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合农村标准平均值18050.5计算。经查被告陈雷驾驶的辽AT79**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交通费收据、两份病人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运河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传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雷驾驶的辽AT79**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年岁已高,不予支持,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雷赔偿原告路传仁伙食补助费2240元(50元×64天)×70%。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误工费7779.55元(35.51元×205天)。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护理费15360元(12000元+336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伤残鉴定费146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伤残赔偿金25812.22元(18050.5元×12年×13%)。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辅助器具费898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传仁车损费100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陈雷承担853元,由原告路传仁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