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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牛玉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牛玉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南中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玉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南中国,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43分许,沈可林驾驶鲁A×××××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集小开河以东处时,与同向直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牛玉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牛玉梅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沈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345.18元(其中医疗费18999.91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2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82元、评估费100元、住院必需品费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43分许,沈可林驾驶鲁A×××××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集小开河以东处时,与同向直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牛玉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玉梅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沈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沈可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玉梅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骨盆骨折、髋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999.91元。2015年8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牛玉梅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玉梅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牛玉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4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牛玉梅住院期间由儿子崔彬彬、儿媳闫朋朋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牛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牛玉梅及两护理人员均系滨州市跃进家俱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牛玉梅日平均工资为73.33元,崔彬彬日平均工资为110元,闫朋朋日平均工资为93.33元。原告牛玉梅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所有。经评估,该车损失为198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庭前,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沈可林的起诉,本庭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费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沈可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内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予以支持,院外部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200元、1000元、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必需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99.91元、误工费8800元(120日×73.33元)、护理费6023.27元[院内3863.27元(93.33元×19天+110元×19天)+院外2160元(40天×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日×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年×11882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82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63339.18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在鲁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梅医疗费18999.91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0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82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63339.18元;二、驳回原告牛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