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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杜国花与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花,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3号原告杜国花,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黄桷三峡路11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383-9。法定代表人罗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秭丞,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杜国花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秭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花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新超力轴承厂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所在的新超力二期厂房项目部后,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资。2015年1月15日,被告新超力轴承厂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宗钱工资20.9万元、欠杨永寿工资25.4万元、欠杜国花工资18.8万元、欠吴霜兰工资17.2万元,工资欠款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现已经超过被告承诺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限,但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800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暂未经营,无法查证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工程上过班,因为原告诉称的工程已在2011年左右完工了,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新超力轴承厂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内容摘自《欠条》原文):截止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新超力轴承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地址位于渝北区空港园区翔宇路886号)欠宗钱(身份证号50011219831125)工资22.4万(0.8万﹡28月:2011年6月2日-2013年9月30日),扣除借支的1.5万元,应付20.9万;欠杨永寿(身份证号51022419640203)工资26.4万(0.8万﹡33月:2011年6月1日-2014年2月31日),扣除借支1万元,应付工资25.4万元;欠杜国花(身份证号51022419641005)工资19.8万(0.6万﹡33月:2011年6月1日-2014年2月31日),扣除借支1万元,应付工资18.8万;欠吴霜兰(身份证号51152619830421)工资17.2万(0.4万﹡43月:2011年6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以上工资欠款定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由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可《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章并称新超力轴承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工作地点是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新超力轴承厂房工程项目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9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故被告应对《欠条》上所载明的原告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8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杜国花工资1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