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张秀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张秀叶,胡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周浩峰。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叶。被告:张秀叶。被告:胡振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内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按19期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8月21日,以后每月同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有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宇润机械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全、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为保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将购买的设备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设备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秀叶、胡振伟自愿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99718.25元及利息、罚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三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宇润机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718.25元;2.被告宇润机械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5364.17元);3.被告宇润机械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5倍)的50%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7682.08元);4.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25365元;5.被告张秀叶、胡振伟对上述1、2、3、4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还本付息计划表、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借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该证据载明的欠款本金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确认,清单中载明的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确认;其余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平银北仑固贷字20140226第001号),约定: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内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按19期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8月21日,以后每月同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有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宇润机械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全、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宇润机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宇润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注塑机EM120-V两台、EM120-SVP/2一台、EM150-V两台、EM150-SVP/2一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动产抵押为独立的抵押,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或被代替。同日,原告与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叶、胡振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叶、胡振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张秀叶、胡振伟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宇润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18.25元,利息15364.17元,罚息7682.08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5365元。2015年6月11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365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润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张秀叶、胡振伟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宇润机械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本息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宇润机械公司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的动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张秀叶、胡振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宇润机械公司、张秀叶、胡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99718.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365元;三、若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塑机EM120-V两台、EM120-SVP/2一台、EM150-V两台、EM150-SVP/2一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注塑机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秀叶、胡振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22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14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宇润机械有限公司、张秀叶、胡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艳华审 判 员 毛 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