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谭华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原告:谭华协,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96564-2。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华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协及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协诉称:2015年3月18日0时20分许,陈庆峰驾驶粤T×××××/粤T×××××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崖南往台山方向行驶于梁屋路段时,因未保持距离与由杨超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方向为自崖南向台山)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陈庆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原告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指引,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坏作出鉴定,认定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6773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16项共64330元,修理项目7项共3400元)。截至目前,原告为该事故支付的费用合计80430元【包括:1.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67730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包括现场拆解、吊装、拖车、货物转换等)9700元】。原告为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向被告办理赔偿时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3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华协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2.保险单、保险费发票;3.事故认定书;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维修换件项目清单、配件费发票、配件清单;6.施救费发票。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款金额过高,法律依据不足。理由是: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明显有失公平,且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按照原告的维修及换件项目同样委托鉴定机构作了一份鉴定报告,与原告鉴定金额有明显差距;2.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诉求的9700元包括了现场拆解、吊装、拖车、货物转换等费用,我公司可以承担1000元的拖车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评估费发票;3.损失情况确认书。经审理查明:谭华协是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谭华协在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谭华协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5年3月18日0时20分许,谭华协的司机陈庆峰驾驶粤T×××××/粤T×××××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崖南往台山方向行驶至崖门镇梁屋路段时,因未保持距离而与由杨超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方向为自崖南向台山)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庆峰向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后陈庆峰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67730元,谭华协为此还向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车损鉴定费3000元。后谭华协按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67730元维修费,取得维修及配件费发票。谭华协还为该事故支出了施救费9700元。2015年7月31日,谭华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谭华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此其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份结论书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核定为45960元,其所附鉴定结论明细表上载明的修理及换件项目与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明的修理及换件项目相同,仅在价格上有差别。另,为证明其有及时对粤T×××××号车辆进行定损,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上记载的定损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核定为24227.6元,其上并无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解释称,该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的情况下根据外观所作出的初步定损,有些项目并没有计算在内,故价格较低;其有通过电话将该定损结果通知陈庆峰。谭华协则表示从未见过上述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并未收到过电话通知。另,谭华协还陈述,其是在交警部门的指引下委托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并去有资质的维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另查明:对于施救费,谭华协提交的发票上显示施救的项目包括拆解、吊装、拖车、货物转移等,对此谭华协解释称由于其车辆的体积较大,受损后无法动弹,故需要拆解、吊装,且当时其车上载有管桩等货物,车辆受损后无法再运输,故需要将货物转运到别的车上运走。本院认为:谭华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谭华协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谭华协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粤T×××××号车辆的损失经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67730元,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为此其提交了志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谭华协的司机有及时向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应及时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而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法证明其有及时定损,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及时送达给谭华协,故本院认定其未能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谭华协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作出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为67730元的评估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次,谭华协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是由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份结论书上中列明的修理及换件项目相同,仅价格有所不同,而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其在谭华协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委托志成公司作出的,该份结论书并不足以推翻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五个多月前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新会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67730元予以确认。谭华协已依据该价格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及配件费发票,维修费67730元的损失属于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谭华协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3000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谭华协主张的施救费9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票上记载了施救的项目包括拆解、吊装、拖车、货物转移等,对此谭华协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前述9700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谭华协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80430元(67730元+3000元+9700元=80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华协支付保险金8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为905元(原告谭华协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谭华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艺华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