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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运生与白延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生,白延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运生,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城人民路。被告白延昌,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库区乡白沟村。委托代理人白瑞雪,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系被告白延昌女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运生诉被告白延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波、被告白延昌的委托代理人白瑞雪、李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生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库区乡张湾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二人受伤住院。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运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31.5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20000元,另外医疗费18703.1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1363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的30%为10031.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为了逃避责任,在交警部门的监控下逃跑,直至2015年3月12日才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在其逃跑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了网上通缉,因此,我方要求方要求人民法院查清原告逃跑的期间,对其逃跑期间不应记入误工时间;2、原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不用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50分,原告王运生驾驶豫DCU2**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环库路库区乡张湾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与白延昌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至医院治疗。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615.28元,农合报销17306.8元,下余承担实际费用为28703.48元;2、被告白延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延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王运生做出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伤者面部外伤后遗留线条状疤痕伤残程度为九级;伤者左眼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过程中,被告白延昌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明被告白延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王运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8703.48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为1560.10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0天);误工费(应计误工天数为4天)267.31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但于2014年3月25日逃跑(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可以认定该事实),直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运生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刑事拘留,而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因原告在此期间属于犯罪行为的持续期间,故不计入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凭有效鉴定费收费票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128796.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延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都应当直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白延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白延昌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王运生所受损失109393.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8703.48元;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共计99393.22元)。除去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外,剩余19403.48元(实际损失128796.69元-被告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09393.21元),该部分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共计582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运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14.26元(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109393.21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5821.05元)。二、驳回原告王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白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更多数据: